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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问题分析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325人看过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


       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对于进口货物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形式上见到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放货。在进口货物的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提货单权利人取得确认其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生效判决时,港口经营人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向要求提取货物的提货单权利人放货,但在收到仓储费前,港口经营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仓单持有人为存货人的,不享有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给付不能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仓单持有人非存货人的,在证明其取得仓单时进口货物已经成为可以提取的境内货物的,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给付不能的赔偿责任。下面通过案例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诉称:因买方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未就“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开立相应信用证,卖方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与中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中化公司。货物运抵大连港后卸在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负责仓储保管。中化公司多次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中化公司提取货物均被拒绝。请求判令:1.大连港公司立即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交付给中化公司;2.如大连港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向中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956540.60元及其利息。


       大连港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沈阳东方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委托大连港公司作业保管的,大连港公司通过委托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货物,大连港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中化公司不能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换取的提货单向大连港公司主张提货。案涉货物本身的港口作业保管费用尚未支付,在结清上述港口作业保管费用之前,大连港公司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


       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其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中铁公司称:沈阳东方公司为存货人,大连港公司为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有效,大连港公司向存货人出具的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案涉货物拟制交付给中铁公司,大连港公司有义务依据其订立的仓储合同、签发的入库证明及库存证明向中铁公司交付货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3年1月1日,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中铁公司货物进入大连港公司库场后,大连港公司应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


       2013年2月21日,沈阳东方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沈阳东方公司出售铁矿粉15万湿吨,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该合同签订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与案涉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月亮”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沈阳东方公司未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中化公司,约定交货地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中化公司负责自提。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


       2013年4月2日,沈阳东方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具保函,载明: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月亮”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东方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东方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东方公司就“蓝月亮”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蓝月亮”轮所载的铁矿粉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东方公司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记载沈阳东方公司将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月亮”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中铁公司。大连港公司均于收到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粉矿数量、船名及存放地。


       就货物的所有权,生效判决确认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中化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大连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二、大连港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956540.60元及其利息。宣判后,大连港公司和中铁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都是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依据沈阳东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且该节事实同中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该入库证明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案涉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沈阳东方公司不支付货款未取得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大连港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大连港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结合与中铁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认定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中化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亦是办理海关清关手续后的提货人,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中化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货物的所有人系中化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判令大连港公司应当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阳东方公司虽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没有获取提单,亦未办理清关手续获取提货单,即沈阳东方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沈阳东方公司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故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货物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中化公司放货。


案例评析 


一、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认定


       航运实践中,基于航运经济效率的要求,船舶到港后不能一直等待买方到船边提货时再卸货,通常由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从船上卸下、保管。对于大宗散货和液体货租船运输,通常由收货人租用场地、储罐等设施并/或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货物的仓储。在大宗散货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买方(即收货人)因未按约定向贸易合同的卖方支付货款或信用证偿付受阻等原因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买方作为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未作规定,应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法下,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


二、进口货物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问题


       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即在港口经营人处保管,港口经营人向存货人给付仓单,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并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签发提货单,这两类提货单权利人凭提货单办理报关、费用结算。通常情况下,提货单权利人就是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港口经营人凭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放货。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


       关于提货单,《海商法》及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主要国际公约均没有具体规定。我国航运实践中,进口货物提货单又被称之为“小提单”,是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同提单一样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提货单权利人凭提货单办理报关、费用结算和提取货物。关于仓单,我国现行法未对仓单进行定义,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的收据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进口货物在海关准予放行后才成为可以提取的境内货物,从港口经营人自身的法律地位看,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对于进口货物只能在海关准予放行(形式上见到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放货。存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时,因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无法通过港口经营人向存货人给付仓单的行为完成,仓单持有人不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对象(即正本提单持有人),所以仓单持有人从未占有或通过持有提单而拟制占有过货物,更谈不上作为存货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前文已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此时,因与港口经营人订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存货人未向港口经营人交付仓储物,应当认定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就该仓储物订立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生效。即使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各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只能认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没有实际履行。相反,因持有提货单而拟制占有货物的提货单权利人通过诉讼成为了生效判决确认的货物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故港口经营人对其保管的进口货物,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向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放货。


三、关于仓储费请求权和赔偿责任


       港口经营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向提货单权利人放货产生如下法律问题:一方面,港口经营人是否享有向提货单权利人要求支付仓储费的权利?不同于国内货物,进口货物因涉及海关行政监管问题,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并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尽管提货单权利人在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之前通过持有正本提单而拟制占有货物,倘若提货单权利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就货物的保管缺少合意,则不宜认定提货单权利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就仓储物的保管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港口经营人可以在收到仓储费前行使留置权,提货单权利人向港口经营人要求提取货物的,可以通过代为清偿仓储费来实现对仓储物的占有。另一方面,仓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时,能否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仓单持有人是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存货人,因存货人未向港口经营人实际交付仓储物,港口经营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仓单持有人不是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存货人(仓单持有人通过贸易合同取得仓单),仓单背书连续且经港口经营人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港口经营人有足够证据/理由确认向其交付仓储物的是与其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存货人,仓单持有人因信赖仓单具有存货人已向港口经营人交付仓储物的货物收据功能和提取仓储物凭证的效力而进行交易,如果仓单持有人能够证明其取得仓单时进口货物已经成为可以提取的境内货物(仓单持有人取得仓单时进口货物尚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被放行,仓单持有人通过受让仓单进行贸易而未同时取得提货单的,说明仓单持有人在贸易时已知提取仓单下仓储物的权利尚未被合法转让),提取仓单下仓储物的权利合法转让,港口经营人应向仓单持有人承担给付不能的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向仓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货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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