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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一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0日|分类:案例分析 |418人看过举报

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中国海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责。进出口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了解和掌握。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下企业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问题。


有企业问题,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应如何正确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程序?


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特别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适用。我国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规则的,世贸组织规则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海关在依职权对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动保护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在依法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即应作出扣留决定。


案例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2)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捷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以下简称天津海关)

第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国际)


深圳诚捷尔于2012年1月5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至阿联酋。经查验,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出口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2012年1月13日向耐克国际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耐克国际于2012年1月16日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深圳诚捷尔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于2012年1月30日对深圳诚捷尔涉嫌侵犯耐克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再次进行查验,确定申报出口货物中的8640双运动鞋涉嫌侵犯耐克国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向耐克国际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说明涉嫌侵犯耐克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实际数量。耐克国际于2012年2月9日再次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确认深圳诚捷尔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海关总署于2011年12月26日核准耐克国际2012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确定耐克国际就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提出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可不再另行提供担保。天津海关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以深圳诚捷尔2012年1月5日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中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涉嫌侵权货物运动鞋8640双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间,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该决定书于当日向深圳诚捷尔送达,并在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天津海关制作了“津关法知字〔20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清单》和“津关法知字〔20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现场笔录》。

深圳诚捷尔诉称: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其认为:(1)天津海关违法滞留涉案货物时间过长,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55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中规定的中止放行期为10个工作日,该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天津海关从中止放行深圳诚捷尔货物到下达被诉扣留决定,违法滞留货物46天,严重超出上述期限,且天津海关又在中止放行后超期强行扣留货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海关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应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相应担保后予以扣留。而天津海关在中止放行和扣留货物过程中,均未向深圳诚捷尔出示相关担保情况。天津海关在无知识产权权利人担保情况下作出的扣留决定违法。(3)深圳诚捷尔曾于2011年10月14日出口一批与本案被扣留货物商标标识一样的货物,天津海关对该货物放行。现天津海关对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长期中止放行,前后执法不一,违法扣留。(4)天津海关中止放行的运动鞋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已经在中东国家注册,该标识与耐克国际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标识,在形状和图案等诸多方面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两图形商标的混淆,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涉案货物疑似侵犯耐克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天津海关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诚捷尔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1)天津海关执法的依据亦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圳诚捷尔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是TRIPS协定,该协定是世贸组织规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海关有向涉嫌侵权人出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情况的法定义务,深圳诚捷尔的有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曾被天津海关放行的2011年10月14日申报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不是深圳诚捷尔,深圳诚捷尔主张天津海关执法不一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4)法律法规规定海关在监管进出口货物时只要认为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即应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作出扣留决定是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深圳诚捷尔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耐克国际述称:深圳诚捷尔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诚捷尔出口货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耐克钩(图形)”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标识缝制的剩余部分图形与“耐克钩(图形)”完全一致。耐克国际依法向天津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天津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海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残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有权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担保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扣留。在本案中,天津海关在发现深圳诚捷尔出口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后,依法通知耐克国际,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天津海关对深圳诚捷尔涉嫌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予以扣留,且耐克国际于2011年12月26日获得了海关总署对其2012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核准。天津海关依据耐克国际的申请和担保作出的被诉扣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残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之规定,天津海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正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海关在履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时,应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有关担保情况的证明,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担保证明不是海关的法定义务。天津海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向深圳诚捷尔出示耐克国际担保情况的有关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深圳诚捷尔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诚捷尔以天津海关对与其涉案货物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曾通关放行而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深圳诚捷尔、被告天津海关、第三人耐克国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涉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强制扣留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及海关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的适用。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及对海关依职权对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动保护程序的正确理解。

(一)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适用我国国内法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指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表明,我国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的规则。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第8条从正面写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定》第9条在上述两条的基础上,遵循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司法惯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表明,我国法院在审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时,当适用与世贸组织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选择与国际条约最相符合的解释。世贸组织规则的不直接适用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个人和企业不能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向法院起诉和抗辩;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被诉扣留决定对象系出口货物,属于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深圳诚捷尔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有关“中止放行”规定,作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符合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审理应适用国内法,不得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备案知识产权、未备案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海关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实行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海关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和未备案知识产权在保护程序上有如下四点区别。

1.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仅可以主动申请方式寻求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自行向海关提供较为准确的侵权嫌疑货物线索,并向海关提出扣留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上述途径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外,海关对备案知识产权实行依职权的主动保护,即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海关作出扣留涉嫌侵权货物决定的条件不同。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而作为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依职权的主动保护中,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在申请材料上仅需提出书面申请,并不要求提供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只要其认为涉嫌侵权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即可。

3.扣留后续程序不同。海关对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依职权主动保护中,海关在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认定。海关主动保护中的扣留,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海关在主动保护中要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侵权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对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依申请扣留,海关则不对被扣留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调查、认定,而是在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海关在对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被动保护中,完全依赖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线索、申请、明显侵权证据、担保而作出扣留决定,并将涉嫌货物的“继续扣留”决定权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海关配合法院进行保全;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海关在法定期限后放行被扣留货物。

4.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同。无论是海关被动保护还是主动保护,海关作出扣留决定的基本前提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在对商标专用权的海关保护中,未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每次申请扣留,均要提供相当于货物等值的担保。而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货值的不同,提供不同金额的担保,但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上述每次担保方式外,可在每年年底,经海关总署核准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该总担保适用于全国海关,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全国各海关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交扣留申请的时候,无须再单独提供担保,各海关仅需等待海关总署总担保确认函,即可证明其提交担保。

耐克国际的注册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系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且该公司在海关总署提供了总担保。天津海关对耐克国际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中,耐克国际只要主观认为深圳诚捷尔申报出口的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仅需要提供书面申请和担保,不需要提供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天津海关即应作出扣留决定。深圳诚捷尔主张其申报出口的涉案货物没有侵犯耐克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认为天津海关作出被诉扣留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混淆了知识产权海关依职权的主动保护和依申请扣留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海关行政扣留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是行政部门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的“基准法”,其大部分条文都必须借助于行政部门法的规定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范围,都必须有行政部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6条赋予海关行使强制措施扣留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系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亦规定了海关在行使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享有“扣留”的职权。海关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扣留”不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其内容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扣押”一致。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海关法》均有对“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海关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适用应适用《海关法》有关“扣留”的规定。天津海关以《海关法》作为被诉扣留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行政强制法》第25条在规定一般查封、扣押的期限外,还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在查封、扣押期限的立法模式上,采取统一规定和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具体明确查封、扣押期限的情况下,应遵循《行政强制法》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不同的行政执法领域的实际情况,对查封、扣押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循该特别规定确定的期限。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对海关扣留期限有明确的不同于《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扣留决定期限应适用该条例扣留的期限规定。

对行政强制措施其他程序上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赋予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权利。在《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前,行政法律、法规对与该法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上不一致的内容均进行了修改。本案中天津海关作出被诉扣留决定履行了《行政强制法》有关扣留的相关程序以来结束。


2021-10-20  14: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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