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庭审前还清逾期欠款,即可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今日看到一份判决书,内容大致如下:某银行起诉一个逾期还款客户,要求其提前还清所有贷款。理由是根据贷款合同该客户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贷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责任。庭审前,该借款人将逾期的几个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于是法院认为该客户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具有根本违约情形,因此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对该判决略有疑异,理由如下:
一、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解除合同,而是请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加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是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法院以借款人未根本违约为由驳回银行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借款人违约时,解除合同只是银行可以选择的其中一种维权措施,而不是义务。银行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只是请求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若借款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则合同会自行终止。解除合同只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二者不可等同。
二、即使认为请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性质等同于请求解除合同,那么银行解除合同也是基于约定解除权,而不是法定解除权。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协商。约定解除权的功能体现为对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和行使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
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借款人违约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而法院无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强行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才能解除合同,违背了《民法典》的自愿原则,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形同虚设。
三、法院认定借款人具有履行合同意愿的考量不全面。
至法院立案之日止,借款人已多次逾期还款,银行在起诉前也有过不少催促其还款的行为,但借款人不予理睬。在几个月的诉前调解期间内,即便调解人员多次联系,借款人也不为所动。甚至到了庭审阶段,法官仍多次联系借款人,但借款人连出庭都不愿意。借款人一直不现身、不沟通,且从未承诺过会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按时还款,法院仅以借款人还清已到期借款就认定借款人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似乎站不住脚。或许借款人将开庭前逾期款还清的行为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鉴于借款人之前的多次不良还款记录以及庭审期间始终拒绝沟通的态度,这种可能不可谓不大。
四、借款人违约行为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加重了银行的义务,徒增诉累。
法律与司法判决对社会具有指引作用,该法院判决可能对社会经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使日常交易中违约现象增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失去了其本应具有的约束功能,合同行为也不再具有可预期性。若贷款人只能通过一次次的起诉才能换来借款人一期期还款,而不能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违约人承担提前还清所有款项的违约责任,不仅加重了银行的义务,也是增加了司法负担。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若有不同意见,可共同交流。
朱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