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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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监事登记之诉

发布者:徐津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20日 1147人看过 举报

2025-11-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即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被告公司监事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原告于2013年7月被聘任为被告公司监事。原告虽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一直未实际行使过监事职权。原告于2017年将公司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其监事职务,但被告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我本人及名下公司是诚信的,有2022鲁1392民初8xx号为证。其次1995年,我大学毕业在XXXX实习,和原告是同事。XXXX只把所有职工社保缴纳到1996年12月,以后不给缴纳了。2005年8月16日,原告到XX公司给我做驾驶员,原告拆借我的钱缴纳了1996年底至2011年底的社保。1996年至2005年8月16日,原告在哪里工作,拆借的钱早就该归还了,什么时间归还我强烈要求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底至2015年四月期间,因为XXXX停止缴纳社保了。原告要求每月多发600元工资给他,另外,给他买一份民生保险。我照办了。2015年四月至2017年2月原告租用我幼儿园沿街房一间半,不给房租,不缴纳水电费。我提升原告由驾驶员做副总,给配备了桑塔纳3000新车,他24小时开着,2019年才把车归还我。油费过桥费,不断出现的招待费等费用都是找我给报销。我做通我家属同事的工作,额外收取俩万元转让费,转让给他南一套房子,当时,每平方房价不到三千元。现在,每平方房价俩万多元。2018年6月,我突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脑卒中,脑部做了支架,120多天才被救活过来,救命钱花费了六百多万。多年来,一直康复理疗为主,被黄牛诈骗,被银行抽,被法拍,被多家银行起诉,被个别人起诉。我坚持活下来,坚持每天坚强的活下去!我微笑着生活每一天!附件1/2/3/4/5/6是证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主张正义。我强烈要求原告归还我代为垫付的1996年底至2005年8月16日止的社保费用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洪某发起设立了公司,实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0年4月18日,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洪某将股权20万元转让给刘某,两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公司设监事一名,由刘某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后公司将监事变更为刘某。2017年11月20日,刘某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自公司处离职。截至2024年4月25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刘某仍担任公司监事。

2024年4月27日,刘某向公司邮寄《变更监事登记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已于2017年将公司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本人早已不适合继续挂名贵司监事职务,请贵公司于5日内将本人在贵司担任监事一职进行涤除变更登记”。公司签收后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现基本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刘某主张自离职后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监事的职权,要求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刘某作为公司监事登记事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见,公司的监事在原则上应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即公司监事应行使相应职权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本案中,公司系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立一名监事,对于此类公司而言,公司监事理应有相应的条件履行监事的相关职权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某主张其为挂名公司监事,自离职后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监事的职权,公司亦认可刘某离职的事实,即刘某现已不具备履行监事职权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况且,公司监事的选举和更换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但从刘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向公司邮寄《变更监事登记告知函》要求公司涤除监事的职务,但公司签收后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现公司基本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可见,公司现已无法通过内部管理机制形成变更公司监事的有效决议,刘某继续作为公司名义上的监事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故对其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监事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涤除原告刘某作为某某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徐津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学院学士学位。徐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公司事务、合同纠纷、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股权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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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320********88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股权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