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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我方律师准备充分,最终胜诉!法院判决不予执行

发布者:徐津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2日 9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X1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X1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X2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X2

原告周X1、刘X1与被告刘X2、第三人周X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 2023 10月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1、刘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刘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1、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车牌号码xx号轿车不得执行;2.依法判决原告为车牌号码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3.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912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周X1和刘X1系夫妻,周X1与第三人周X2系姐弟关系。xx号车牌号虽登记在周X2名下,但涉案车辆系由原告全款购买(车价为 201000 元),且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原告方使用,车辆的保险、车辆保养等事宜也均由原告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享有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车辆系原告全款购买,并提供购买车辆的银行流水、购车发票、保养记录等,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其二,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 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 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其三, 刘X2与周X2、周X3、 临沂A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金钱债权、普通 债权,并没有指向特定的财产。在法律上,物权享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因此,原告在足额支付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足以对抗刘X2的金钱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刘X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登记在周X2 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X2未作陈述。

原告周X1、刘X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23 32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周X1系第三人周X2的姐姐;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周X1的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及交易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 2019721日原告以旧车臵换的形式向临沂B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车辆臵换抵车款38000 元,剩余车款 163000 元由周X1银行转账支付给临沂B公司,涉案车辆总价款为 201000 元; 4.临沂B公司首保结算单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四份、索赔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5.2022 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各一份、刘X1与周X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周X1与周X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案涉车辆 2022 7 20日向D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共计1608.81 元,返现308 元,在周X2垫付 1300 元保费后,周X1通过微信将保费转给周X26.临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案涉车辆的查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查封情况;7.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通过旧车臵换方式购买,经办人为周X18.车管所调取的车辆信息照片打印件三份、刘X1与臵换的涉案车辆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臵换手续和购车手续均为周X1和刘X1办理; 9.2022 7 20 日周X1转给周X2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周X1通过微信将涉案车辆的保费 1 300 元转给周X2

被告刘X2经质证,对证据 126 无异议;对证据 3 真实 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中明确载明购买方为周X2, 且原告主张的转账数额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对证据 4 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刘X2、第三人周X2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1、刘X1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机动车归属不能仅依登记确认,而应根据实际购车情况、购车款的支付、车辆交付及占有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周X1、刘X1提供的购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车辆保养维修结算单、物业证明、监控记录、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能够证明二原告为保留使用周X2名下车牌号而借用周X2名义购车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 辆的真实性, 且该购车行为发生于 2019 年,可以合理排除具有规 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故依法可认定原告周X1、刘X1已实际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周X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周X1、刘X1为保留使用案涉车牌号,在购买车辆后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以致案涉车辆被查封,引发本案纠纷,应自行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

综上, 原告周X1、刘X1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周X2名下的车牌号为xx的汽车;

二、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周X2名下的车牌号为xx号的汽车归原告周X1、刘X1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X1、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津律师,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学院学士学位。徐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