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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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徐津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9日 1464人看过 举报

2023-12-2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任X1

被告:王X2

原告王X1与被告任X1、王X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7 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1、王X2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X1、被告王X2立即向原告王X1 偿还欠款本金 217550 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利息。

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任X1、被告王X2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任X1、王X2系夫妻,从事家具生产,原告系广东A公司经销商。双方自 2016 年建立购销业务关系以来,合作良好。经对账,截至 2020 10 9 日, 被告任X1、王X2共欠原告货款 217550 元整(大写:贰拾壹万柒 仟伍佰伍拾元整),并由被告王X2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任X1、王X2催要,被告任X1、王X2 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任X1、王X2 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X1、王X2系夫妻,原、 被告双方存在油漆购销业务,双方对账后2018 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王X1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叁佰捌拾元。(121380 元) 。2019 2 1 日被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款条今欠临沂汇龙油漆款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元 (403980) 欠款人王X2 2019 2 1 日,后续双方继续发生业务。经双方最终通过微信对账,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载明共欠217550 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 1 608 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330 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子转账凭证、裁定书、发票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共同从事家居生产,因此产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X1、王X2 拖欠原告王X1 217550 元货款的事实, 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款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1、王X2 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 已构成违约,给出卖人王X1 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X1 诉请被告任X1、王X2 给付货款 217550 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 217550 元为基数, 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 1608 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责险保费,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非原告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任X1、王X2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 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1、王X2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1欠款 217 550 元及利息。

二、被告任X1、王X2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1诉讼保全费 1 608 元。


徐津律师,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学院学士学位。徐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股权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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