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2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重复诉讼理论研究

发布者: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55人看过

一、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案例: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沪民终434号,《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裁判要旨】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不限于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其适用阶段除了在前诉裁判生效后,还应当扩大规制到前诉系属中。重复起诉与反诉的主要区别是,反诉是一个承认而不否定本诉为前提的新的独立的诉,而重复起诉中的后诉与前诉实质上是同一个诉,且旨在重复或者否定前诉。

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法院将相同当事人的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列举,满足“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既判力所及第三人。

 

(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在性质上,当事人可以分为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是指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或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但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主体。形式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没有联系,其意义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对于实体争议的解决没有意义。而实质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或适格的当事人,是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或与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的主体,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的资格,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够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实质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的区别在于,形式当事人解决的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的问题,而正当当事人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成为当事人的问题。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首先包括形式当事人。案件系属于法院,即产生诉讼系属效力,禁止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系属效力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而形式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作用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申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禁止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的功能决定了,应当以形式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和基本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这意味着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本案判决就应当针对该名义上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既判力所指向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本案判决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助型第三人等都没有既判力。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之一体现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形式当事人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范围自是应有之意。其次,尽管既判力原则上仅对本案当事人发生作用,但在某些情形下,允许和承认既判力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既判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即使不是本案当事人,也要受到本案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该第三人也不得就已经确定判决的裁判事项通过诉讼予以争议,即使提起诉讼,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判断相矛盾的判断。相应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范围,既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也包括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包括如下情形:

(二)诉讼担当人所谓诉讼担当人。

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这种为他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也称第三人诉讼担当或者信托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在第三人有诉讼实施权时,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他人即丧失诉讼实施权,第三人基于对他人的权利或者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在诉讼中成为正当当事人。在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尽管被担当诉讼的“他人”不再有诉讼实施权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其并非与诉讼毫无关系,该他人事实上成为隐藏的当事人,确定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担当人,也及于隐藏其后的“他人”。

1.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所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得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者”。法定的诉讼担当人的类别依据各国实体法的规定而有所差别。大致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破产管理人。(2)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3)代位权人。我国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类似,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出于保全债权的目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代位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拥有管理权和法律上的利益,故拥有诉讼实施权,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以诉讼担当人身份成为代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代位诉讼的结果在就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上约束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代位诉讼的既判力约束代位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代位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

2.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多数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非法人团体之情形,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被诉。此种被选定人,得以自己名义成为当事人为全体权利人或义务人起诉或被诉,其诉讼实施权系来自多数共同利益人授权之诉讼信托行为,故,被选定人有当事人适格,此种选定当事人之所以有当事人适格,非出于法律之规定,而出于多数共同利益人任意之选定行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有类似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至第80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适用于共同诉讼人确定的场合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在共同诉讼人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均可适用。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体共同诉讼人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只代表部分人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时的诉讼代表人与大陆法系国家选定当事人相同,都是基于诉讼信托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获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或者被诉,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推选,所代表的只是进行权利登记的人。当事人基于登记行为将诉讼实施权信托给诉讼代表人,自己退出诉讼。不再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未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基于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所形成的确定判决,对其没有当然的拘束力,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适用该判决、裁定的裁定后,才基于该裁定受原判决结果的约束。此时的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以及虽未登记但法院裁定适用原判决的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或者被诉。

(三)诉讼参加人

在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诉讼的提起,也是以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展开。但私权纷争有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不总是限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而裁判的结果,有时也会影响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有类似之处。

1.主参加人。主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系属中,以独立的地位,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主参加诉讼中,参加人参加诉讼基于两种情形:其一,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其二,参加人主张他人之间诉讼的结果将侵害自己的权利。主参加人以他人之间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而提起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因此,主参加人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既判力所及范围上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仅仅是在诉讼主体上略增其复杂性而已。主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就有关诉讼标的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再行起诉的,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参加人是十分相似的。除没有将他人诉讼的结果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外,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主参加人并无本质不同,三方当事人之间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均不能就有关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2.从参加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从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辅助当事人一方而参加到诉讼之中,以使被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其地位具有从属性。从参加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其与共同诉讼当事人也是不同的。从参加人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形式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不是判决的主体对象。从参加人不得就被参加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其诉讼行为也不能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其提起上诉时,也只能在被参加人的上诉期内提起。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而言,在从参加诉讼的场合,从参加人、被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作用并不相同。在从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对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在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从参加人并非当事人,其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被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既判力的作用,当然不能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不同,并非是单纯的辅助性第三人。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一是独立进行诉讼。辅助他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关系构成的原因,因为自己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导致自己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而参加到诉讼之中,是辅助性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多见。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其参加诉讼或者基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告为转嫁责任而请求将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追加,或者基于权利人与第三人没有实体法上的直接联系而将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作为被告,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作为第三人而请求追加。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自愿而是被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申请人的目的也是要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辅助的对象,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多数情况下是诉讼中真正的被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必须进行独立的诉讼行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在辅助性第三人的场合,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十分相似,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独立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实质上的对立一方当事人。尽管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含混不清,诉讼中仍然应当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其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主观范围。

(四)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所谓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诉讼系属于法院后,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可以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情形。

1.一般继受人。一般继受人是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全体继承人。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的法人承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另立的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与法人遵循相同规则。对一般继受人而言,如果继受事由发生在诉讼系属中,则诉讼程序中止,待合法的继受人继受诉讼后,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继受人因进入诉讼而成为当事人。而一般所指的继受人,是在既判力效力主观范围意义上,仅指未承受诉讼的人,是在判决发生既判力后才发生继受事由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由于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其当然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调整的范围。

2.特定继受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让与,受让人即为特定继受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及于其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管理和处分地位,也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四)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这种情形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特定物的范围,也不限于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占有的时间,也不限于诉讼系属开始之后,自诉讼系属前已为当事人或前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也包括在内。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受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标的所发生的诉讼的确定判决既判力约束。因此,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得就该判决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判决既判力所及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为原则,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但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团体关系的诉讼中,出于维持身份关系统一的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和统一规范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通常规定判决效力及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第三人。这包括身份关系存否或撤销的诉讼、股东提起的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有关判决,如原告胜诉,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原告被驳回时判决的既判力则无对世效果。学者对于此种情形有从判决的形成效力角度进行解释。由于这种情况下的诉讼多为撤销、变更的形成之诉,其余虽形式上不是形成之诉,但其确认之诉的形式背后具有形成之诉的本质。基于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判决具有约束第三人的作用。但无论对此种情形解释为既判力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还是解释为判决的形成效力,对于认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均无影响。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都将构成重复起诉,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原告败诉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会阻止相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再行起诉。

三、诉讼标的同一

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当从诉的不同类型来考虑,对不同诉的类型,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就有所不同。其一,不同的诉,其目的、功能都有所不同,而如何科学地界定诉讼标的与诉的目的和功能有密切的关联。其二,强求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统一性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左右照应。其三,对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已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所接受,并长期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具体适用,依据诉的不同类型来界定诉讼标的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一个具体的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既不是诉讼标的,也不是识别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的标准。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于给付不动产的争议,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给付该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是基于所有权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借贷关系,是请求的不同依据,不是不同的诉讼标的。这就避免了旧诉讼标的理论判断标准所带来的问题,也符合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思维习惯,减少了因改变路径依赖所发生的障碍。

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对诉讼标的判别可统一界定(作为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是能统一的,尽量统一)。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变更之诉并没有强调其形成权与请求的联系,也就没有必要独考虑变更之诉的特殊性。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标准是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标准,尽管仍然沿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但由于用此标准来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不存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因此,并不妨碍传统标准的适用。如果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则无论是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只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则都构成重复诉讼。

在诉讼实践中,给付之诉因为往往以确认其给付请求权为前提,只有给付请求权存在的情形下,给付之诉才可能成立。因此就有可能发生分别提起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情形:其一,前诉为给付之诉,后诉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其二,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由于确认之诉又包括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而在实践中通常是一方提起给付之诉,另一方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因此,又可以分为:其一,前诉为给付之诉,后诉为消极确认之诉;其二,前诉为消极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对于第一类情形,由于给付之诉已经包含确认请求,因此,无论后诉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都属于重复诉讼。对于第二类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矛盾关系,后诉实际上是反诉,分别诉讼可能导致矛盾判决,因此,后诉为消极确认之诉时,且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与前诉合并,因可能导致矛盾判决,所以应禁止另行起诉。前诉为消极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的,也应当依照反诉合并于前诉的处理方法。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诉的利益角度,前诉为确认之诉,该诉的被告又提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时,如果不作为反诉将其合并到本诉程序之中,单独另行提起诉讼的将以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予以驳回。因为先行的确认之诉必然涉及实体请求权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作为包含确认请求的给付之诉只能作为反诉予以各并,没有必要另行提起。如果从既判力角度或理论则因为后诉的判决可能与先行的确认之诉矛盾,因此也应当禁止另行起诉。

 

(一)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请求实质相反

1. 诉讼请求相同的判断

对于“诉讼请求”区分关键在于请求种类是否相同,若种类相同而具体请求内容有差别,不应认为诉讼请求不同,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具体请求内容的差别并非区分此诉与彼诉的主导因素。如在给付之诉中,后诉的损害赔偿金额更高,但法院认为请求赔偿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相同诉讼请求的判断。

2.“诉讼请求实质

相反”的情形“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构成重复诉讼。所谓裁判结果,一般指判决主文。学理上一般认为,“诉讼请求实质相反”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的积极效力,要求当事人不得提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判断有冲突的请求,法院也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诉请求实质相反”并非指具体请求内容上的抵触,比如上文案例中原告在前后诉主张了不同的损害赔偿数额,而是指后诉所声称的权利主张否定了前诉裁判己确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情形:

(1)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判决主文;

(2)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实体性先决事项,进而否定前诉判决主文。例如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2016)参阅案例25号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若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的,则该消极确认之诉因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确认请求权或法律关系存在成为了诉讼的实体性先决事项,因此,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该实体性先决事项,就认为“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3)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判决理由。尽管根据既判力理论,前诉对于后诉发生效力的客观范围只是判决主文部分,但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既判力可以扩张至判决理由。故前诉判决理由部分对于实体性先决事项或其他问题做出了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该判决理由,进而否定了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二)特殊情形

 

1、代位权诉讼

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7号【裁判规则】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与执行交叉

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从家根排除妨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裁判摘要】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五、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裁判要旨】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