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出借人可以仅凭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依据:(2017)津民申1108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瑶要求唐呈睿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呈睿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呈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呈睿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瑶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呈睿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瑶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瑶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