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国采取的是分类注册制度,商标权的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对商标的使用不能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案例:(2018)京73民终249号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分类注册制度,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实际使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规范使用商标,不超越权利边界。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第40类和第42类上分别依法享有第9071602号和第10330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9071602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木器制作”服务。但是,“木器制作”与“装修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且从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相关公众通常亦不会认为“木器制作”与“装修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超越了其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落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系对自己商标正当使用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