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商标对比应采用整体比对与部分比对相结合。应首先将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整体比对,在整体比对有差异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要素保护原则,将组合商标中的某要素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案例:
《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9日第七版——组合商标中部分要素被使用的侵权行为判定:
裁判要旨:
在涉及组合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标识往往包含了组合商标中的某一部分。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不仅应与组合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还应与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继而判断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当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因使用频率较高而具有较强识别性时,使相关公众根据该部分文字标识直接与权利人形成固定联系时,应认定该部分文字标识构成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
裁判:
尽管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天下永和店的标识从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全国连锁加盟的使用方式,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商标组合要素中的“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天下永和店在使用过程中突出 “永和豆浆”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字、音、义完全相同。同时天下永和店认可使用“永和豆浆”标识是因为其市场的知名度。对于天下永和店使用的圆形图标,该图标并未被突出使用,不能够达到商标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天下永和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