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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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林恩律师助游客成功维权,海上游乐受伤获赔45万余元,保险被判直接赔付

发布者: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游客在海南万宁石梅湾海滩体验游艇项目时,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右腿严重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事发后,旅游经营者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赔偿责任。刘先生委托林恩律师后,将旅游经营者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林恩律师通过精准锁定侵权责任主体、系统梳理巨额赔偿项目、成功说服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先生支付451256.74元,旅游经营者支付100元,合计获赔451356.74元,实现了“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当事人无需等待”的胜诉成果。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6月15日,刘先生在海南万宁石梅湾海滩购买了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游艇项目。刚刚上艇后,工作人员在没有观察确认刘先生坐稳扶好的情况下突然开动游艇,导致刘先生右腿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

刘先生先后在海南和西安两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15天。经司法鉴定,刘先生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730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

事发后,旅游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刘先生多次协商无果,委托林恩律师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旅游经营者和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二、律师工作与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林恩律师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代理工作:

(一)精准锁定侵权责任主体,成功主张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发生在海南万宁石梅湾海滩的游艇旅游项目中,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林恩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向法庭主张: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采信了该观点,认定刘先生在消费旅游公司经营的旅游项目过程中,因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受到损害,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成功争取“直接赔付”

本案的一大难点在于:旅游公司虽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但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予认可等,试图最大限度减少赔付金额。

林恩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主张:旅游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未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符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观点,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刘先生支付451256.74元,旅游公司仅承担100元。

(三)系统梳理巨额赔偿项目,精确计算各项损失

刘先生伤情严重,损失项目繁多,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项,总额达72万余元。

林恩律师逐项梳理证据、精确计算:

误工费:刘先生事故前在华润x宝公司工作,月工资不一。律师计算出其受伤前三年日平均工资为212.33元,误工期730天,减去受伤后实收工资,成功认定误工费123771.56元;

护理费:刘先生护理期内有88天雇佣护工,支出22880元。律师主张剩余期限按120元/天计算,成功认定护理费56120元;

残疾赔偿金:刘先生构成两处伤残(九级、十级),律师依据海南省相关规定将伤残系数确定为25%,成功认定残疾赔偿金2204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指出十级伤残一般为5000元,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两处伤残主张11000元“符合情理”,法院全额支持。

(四)有力反驳保险公司各项抗辩,瓦解其减损主张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

林恩律师逐一回应:鉴定意见已明确护理期为365日,保险公司以“无护理依赖”为由否定护理费不成立;原告已提交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误工损失;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最终采信了律师的意见,对保险公司的各项抗辩均未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林恩律师代理意见,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先生支付保险金451256.74元;

二、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先生支付赔偿金100元。

刘先生合计获赔451356.74元。

法院认定: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各项赔偿认定如下:医疗费2974.3元、误工费123771.56元、护理费56120元、交通费3347.38元、住宿费390元、营养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2204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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