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乙、丙、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乙、丙、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乙、丙、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乙、丙、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被告人甲用于作案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