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搏搏|时间:2022年12月05日|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丙。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0月4日利息共计34万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及相关办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收到原告50万元银行转账的同时。二被告签订借条一份,2020年12月4日借条到期后,原告未能还本付息,后两年,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屡屡推脱,截止目前,原告索要无果,本息皆未兑现,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本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的询问中,乙对案涉借款事实及借条予以认可。
被告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与被告丙系夫妻关系,被告乙与原告甲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5日,被告乙与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甲借款50万元,原告甲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乙名下的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乙、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乙今借到甲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月利率1%(借条中有涂改痕迹,由原月利率1.5%更改为月利率1%),全部本息于2020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利率按月息2%,逾期不还款,由乙方(乙、丙)承担甲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乙与丙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原告为主张案涉债务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于提起本案诉讼当日缴纳诉讼费6100元、保险费2520元,于2022年10月10日缴纳保全费4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基于真实意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被告已经处于逾期支付状态,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2分)计算,又因2020年8月20日起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有所调整,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在此之后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9年1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且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关办案费用,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及保险费252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为5633元,保全费4720元,均由被告乙、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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