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广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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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性--未签劳动合同发生了工伤,该如何理赔?

发布者:郑广健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2日 3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况:本律师代理的原告劳动者王某应诉,20219月份,原告王某入职用人单位江苏XX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连云区,月均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400元加生活费补助50元,原告的工作内容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贾某以及管理人员指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提供,2022年7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驾驶的大车上摔落,导致九级伤残,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至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未予确认。于是原告找到本律师,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走访调查,还原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真实背景后,本律师为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在审理后,最终对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份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对之后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本律师在收到裁决书后,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经过三次庭审,经过举证、质证、互相发问、法庭辩论、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人员银行流水信息,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单方出具了一张车辆转让协议,将劳动者驾驶的车辆人为的转让给第三方,意图规避用工责任,经本律师持调查令调取了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明细后发现,该车辆所经营收益一直都是归属于被告公司,即使存在车辆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通过有效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不必然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变。且在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出原告的工作在转让协议前后有明显不同,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其雇佣关系改变,应接受不同车主的管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具有长期性及固定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提供车辆,由具体经营者指派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原告的运输行为是被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作为车辆转让的接收方,亦是被告公司员工的王某某均是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的管理者,都反映出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

律师认为,劳动关系本身就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终判决

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郑广健律师,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专业毕业,曾经在法院和司法部门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8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