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广健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2日 1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的被告应诉,2021年9月份,原告连云港xx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1广西xxx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二张xx、被告三即本律师的委托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出租材料设备给被告位于徐圩某工地使用,合同对使用的期限、租金、违约金、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截至2022年8月,尚有195866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支付租赁物的赔偿款152276元,违约金28512元,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本律师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走访调查,还原双方的租赁过程细节,律师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对于有被告签字部分存在代签行为,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主张该租赁物实际上是有三被告共同使用,应当共同承担租金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租赁物是由原告提供,但是租赁合同签约的实际主体为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主张相关权利;2、虽然被告三和被告二均使用该租赁物,但是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三与原告并未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若存在租赁争议,也应当由被告二向被告三主张;3、经律师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签收单的核对与确认,租赁合同并未有被告三的亲笔签名,原有的签名经庭审三方的再三确认,并非被告三所写,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三不发生效力,被告三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三只是承包被告一工程的一部分,在被告一的工地上实际施工,其代为被告一签收租赁物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是经过被告一同意后才接收租赁物,虽然租赁物由被告一、二、三共同使用,但对外产生租赁合同并承担责任的是被告一,至于租赁物共用的分配是三被告内部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不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最终认定,虽然租赁物由三被告共同使用,但是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二拿着被告一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产生租赁合同的效果,被告二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视为债务加入,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最终判决:
1、被告一、二连带清偿原告的租赁费用、赔偿金、逾期利息共计三十余万元;律师费22000元;
2、被告三(即本律师的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