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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项目延期系商业风险而非虚构事实——陈某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11月01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XXXX)JLS刑终字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至2023年间,陈某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陈某公司为供应链公司开发仓储管理系统,合同金额380万元。供应链公司支付首期款120万元后,陈某公司因技术团队核心人员离职导致项目延期。供应链公司以陈某“虚构技术能力、骗取首付款”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公司实际技术能力,骗取1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阶段,陈某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在刑事二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接受委托后重点审查了合同签订背景、履约过程及资金去向。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二审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并提交了详细辩护词: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一起普通的合同履约纠纷上升为刑事诈骗,混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认定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陈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认定该目的需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在案证据显示:陈某公司在签约前已为三家客户开发过类似仓储模块,具有相应技术基础;签约后陈某公司实际投入技术人员12名、前期开发成本逾60万元;120万元首付款中,85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服务器租赁费用,30余万元用于采购开发工具,无任何款项被陈某个人挥霍或转移。一审判决仅以‘核心人员离职导致延期’推定签约时‘隐瞒技术能力’,属于主观归罪。

第二,陈某具有真实履约行为,项目延期系市场风险所致。在案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显示,陈某在项目延期后多次与供应链公司沟通解决方案,提出分期交付、增加技术人员等补救措施,并实际于2023年8月交付了入库管理、库存查询两个核心模块。供应链公司亦出具过《阶段性验收确认函》。项目未能全部完成,系因陈某公司技术骨干集体离职这一突发商业风险,而非陈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将商业风险导致的履约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诈骗,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三,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供应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的证言——存在重大虚假。刘某称‘陈某从未向其展示过任何已开发系统’,但辩护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陈某曾于2022年12月向刘某发送过系统演示视频及后台截图,刘某回复‘收到,我们内部评估一下’。该证据一审时未调取,足以推翻刘某证言的真实性。

第四,本案存在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倾向。供应链公司在报案前已就同一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转而报案。在民事诉讼尚可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一审法院据此定罪,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综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无罪。作为专业的刑事二审律师,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合同纠纷。”

赵飞全律师在二审期间还申请调取了陈某公司财务账册、员工社保缴纳记录、项目开发日志等证据,并申请一名技术专家出庭说明系统开发的实际进展。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一审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已被新证据推翻。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无罪。陈某当庭释放。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二审阶段纠正“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典型无罪案例。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违约的界限,核心在于行为人签约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签约后是否具有真实履约行为。赵飞全律师在二审中并未停留于法律条文的抽象论辩,而是通过调取财务账册、开发日志、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构建了“有技术基础—有真实投入—有履约行为—有沟通补救”的完整事实链条,从根本上瓦解了“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指控基础。作为专业的刑事二审律师,赵飞全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二审辩护的“证据重构”能力:一审判决往往建立在侦查机关选择性收集的证据之上,二审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发现并调取被遗漏的有利证据,还原案件全貌。此案也提示,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辩护应高度重视刑民界限的论证,积极争取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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