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速览】
2026年1月,福建某市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郊区一废弃养殖场内查获反应釜、蒸馏装置、防毒面具等设备,以及部分未开封的化学试剂。现场未发现任何毒品成品或半成品。场地承租人王某(化名)被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刑事拘留。侦查机关认为,王某购买制毒设备、租用隐蔽场地,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预备阶段。王某家属委托专业制造毒品罪律师赵飞全介入辩护。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制造毒品罪的“着手”标准如何界定?仅有设备采购和场地准备,能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犯罪预备或未遂?
【辩护策略分析】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迅速确立了“行为未达着手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主线,并从以下维度展开工作:
第一,深入分析制造毒品罪的实行行为。 赵飞全律师指出,制造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制造”本身,即通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将原料转化为毒品。购买设备、租用场地属于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在制造毒品罪中原则上不具有可罚性,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制造。
第二,逐项审查扣押物品的证明力。 赵飞全律师发现,现场查获的化学试剂均为未开封的普通化工原料,且部分试剂购买渠道为正规电商平台,购买记录显示用途为“工业清洗”。反应釜、蒸馏装置虽可用于制毒,但也广泛用于合法化工生产。这些物品无法单独证明王某具有制造毒品的故意。
第三,寻找无罪的客观证据。 赵飞全律师调取了王某的手机数据、银行流水和社交记录,发现王某曾咨询过化工产品经营资质办理事宜,且其名下有一家注册的化工贸易公司。王某辩解称,购买设备是为开展化工产品提纯业务,该辩解与客观证据基本吻合。
第四,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 赵飞全律师聘请化工领域专家,就涉案设备的功能、用途及操作流程出具专业意见,证明该套设备同样适用于合法化工生产,不能当然推定用于制毒。
【法理剖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但并非任何与制毒相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制造毒品罪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将原料转化为毒品的核心工序为标准。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停留在购买设备、租用场地阶段,尚未开始任何实质性的制毒操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赵飞全律师据此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阶段,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制造毒品的明确故意,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赵飞全律师还指出,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诱导性讯问的嫌疑,王某的部分口供系在长时间疲劳审讯下作出,真实性存疑。这一程序辩护进一步强化了无罪辩护的说服力。
【裁判结果】
2026年3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已着手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也无法排除其购买设备用于合法经营的合理怀疑,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随后对王某作出撤案处理,并发还扣押的合法财产。
【赵飞全律师评议】
无罪辩护在制造毒品案件中难度极大,但并非没有空间。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制造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标准,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严格区分。作为北京制造毒品罪律师,我始终认为,辩护律师不能被动等待,而应主动构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体系。本案中,专家辅助人意见和合法经营证据的提交,对动摇指控基础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在制造毒品案件中,物品的“双重用途”特征往往成为控辩焦点。律师需要具备跨学科知识储备,善于借助专家力量,才能有效破解指控逻辑。制造毒品罪律师的价值,正是在这些看似不起眼的细节中得以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