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速览】
2026年1月,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再审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原系某市某区一家建材市场装卸工。2019年,周某被指控在装卸过程中窃取商户王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涉案金额经鉴定为4.2万元。原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周某服刑完毕后持续申诉。2025年,某省高院指令某市中院再审。2026年1月,再审改判无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脉络是:2019年某日,商户王某报案称仓库内电缆线丢失,怀疑是装卸工周某所为。侦查机关调取仓库出入口监控,但监控仅能看到周某进出仓库,无法看到其搬运电缆线。周某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但随后翻供,称供述系因疲劳审讯和诱导性发问所致。原审法院主要依据周某的有罪供述、商户王某的陈述、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证言,认定周某构成盗窃罪。
【辩护策略分析】
赵飞全律师评析,本案再审改判的关键,在于原审证据链存在三处无法弥补的断裂。
第一,失窃时间无法确定。商户王某陈述电缆线“大概是一周内发现不见的”,但仓库无监控,也无出入库登记,无法证明周某在具体时间段内接触过涉案电缆线。赵飞全律师指出,盗窃罪的指控必须建立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行为”的基础上,如果连失窃的具体时间都无法确定,就无法将周某与失窃行为建立唯一关联。辩护律师在再审中重点攻击了这一点,指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时间”仅是一个模糊的区间,不符合定罪证据的确定性要求。
第二,赃物去向不明。原审认定周某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但收购站经营者已去世,相关证言系传闻证据,且无转账记录、称重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赵飞全律师强调,赃物去向是盗窃罪既遂的重要客观印证,如果赃物去向无法查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缺乏根基。辩护律师通过申请调取废品收购站的工商登记、银行流水、称重记录等,发现原审据以定案的证言系经营者家属转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极低。
第三,周某的有罪供述存在反复,且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中存在诱导性发问。辩护律师逐帧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指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多次使用“你当时是不是从后门搬走的”“你是不是卖了三千多块”等诱导性提问,且讯问时间长达十余小时,存在疲劳审讯嫌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类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再审辩护律师没有纠结于“周某是否清白”这一终极问题,而是将火力集中在“原审定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上。赵飞全律师指出,这种“以证据不足为突破口”的无罪辩护,比单纯喊冤更具说服力。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还申请了新的证人出庭,包括当时同在仓库工作的其他装卸工,证明周某当天并未单独接触电缆线。
【法理剖析】
盗窃罪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指控逻辑是“周某在装卸时趁人不备窃取电缆线”,但这一逻辑建立在三个假设之上:周某有接触电缆线的机会、电缆线确实在指控时间段内被盗、周某有销赃行为。三个假设均无直接证据支撑,仅靠口供和间接证言串联,形成的是“可能如此”而非“确定如此”的证明结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锁链。所谓“完整锁链”,是指每一个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原审证据链的断裂点在于: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周某实施了窃取行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赃物去向,口供的合法性存疑。这种证据结构,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本案再审正是基于原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启动。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某市中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周某无罪。此时距离周某原审服刑完毕已过去四年。
【赵飞全律师评议】
再审改判无罪,是盗窃罪辩护中最难啃的骨头,因为它意味着要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本案给同类案件的警示是:如果原审定案主要依靠口供和间接证言,而缺乏监控、赃物、转账记录、指纹等客观证据,那么再审阶段就应当把攻击点放在“证据链闭合性”上,而不是重复原审已经辩论过的“有无作案时间”。专业盗窃罪律师在再审申请中,应当像考古学家一样逐层剥离原审证据,找出每一处无法闭合的环节。本案中,赃物去向的断裂是致命伤——没有赃物,就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印证。对于家属而言,如果亲人已经服刑完毕但确有冤情,不要放弃申诉,但申诉材料必须由专业盗窃罪律师重新梳理证据体系,而非简单重复原审辩护意见。再审无罪辩护的成功,往往需要律师具备极强的证据分析能力和程序辩护经验,同时要有耐心,因为再审程序周期长、门槛高,没有扎实的证据支撑很难推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