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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陈某非法狩猎案——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无罪辩护获当庭释放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30日 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ZXX刑初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1月,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联合区林业资源保护中心开展冬季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在山区林地巡查时查获当事人陈某涉嫌非法狩猎。经查,陈某系当地果农,在自家果园周边布设了简易网具,捕获野兔2只。侦查机关以陈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为由,以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野兔为“三有”保护动物。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陈某家属坚信当事人只是果园自保、并非恶意狩猎,且对物种认定存在重大争议,果断委托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赵飞全团队介入一审全程辩护。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团队全面阅卷、核查物种名录、比对最新野生动物保护目录后,锁定本案核心无罪突破口:侦查机关鉴定物种笼统、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野兔品类不属于法定需要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范畴。同时,当事人行为属于果园防御自保,无狩猎故意、无牟利目的、无严重危害。

辩护词核心内容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赵飞全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狩猎罪一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司法鉴定规则及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恳请法庭依法当庭宣判无罪。

第一,本案涉案捕猎对象不属于法定“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犯罪对象缺失。 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仅笼统表述‘野生野兔为三有动物’,但经辩护人逐条比对最新《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涉案野兔品类并未被列入名录,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法定犯罪对象。非法狩猎罪只保护特定野生动物,猎捕三类保护动物之外的野生动物,不属于‘违反狩猎法规’,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第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狩猎的犯罪故意。 陈某布设网具的目的是保护自家果园免受野生动物侵害,属于民事自救行为,而非以狩猎为目的主动进山猎捕。陈某在捕获野兔后准备放生,进一步证明其无狩猎故意、无牟利目的。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果园防御,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陈某在自己承包的果园范围内布设防护网具,未进入禁猎区核心区域,未使用毒药、枪支等严重危害性工具,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远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第四,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物种界定模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物种认定依据。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当庭宣判陈某无罪。”

赵飞全律师团队还重点开展了以下辩护工作:逐条比对最新“三有”名录,出具专业物种比对意见,推翻原鉴定笼统认定结论;调取果园承包合同和受损果苗照片,证明防御性目的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暴露鉴定依据不足的缺陷。

三、判决结果

某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对象不属于法定“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当庭判决陈某无罪释放。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揭示了非法狩猎罪“犯罪对象”认定的重要性。赵飞全律师强调,非法狩猎罪的成立以狩猎对象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三有”保护动物为前提,若涉案动物不属于法定保护范围,则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应作无罪处理。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对物种认定过于笼统,仅表述为“三有动物”而未精确到具体物种,给辩护留下了重要空间。作为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应当逐条比对最新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精确核查涉案物种是否被列入保护范围。同时,对于为保护农作物而实施的防御性猎捕行为,可从主观目的、行为场所、工具危害性等角度论证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争取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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