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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挪用资金罪无罪判决案例——专业律师赵飞全辩护关联公司资金调配获无罪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5日 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5)XYCT1刑终4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男,55岁,某民营企业创始人、董事长。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陈某持股70%。2021年,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设立了一个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陈某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该平台。

2022年,陈某因个人资金需求,从持股平台账户中调取了8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并按照平台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在6个月内将本金全部归还。2023年,公司其他小股东因与陈某产生经营分歧,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持股平台资金,涉嫌挪用资金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持股平台系独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其资金属于“本单位资金”。陈某作为普通合伙人,利用管理平台的职务便利,将平台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复核了一审案卷材料,并会见了陈某。经过深入研究,赵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根本性的定性错误:持股平台的资金不应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改判无罪。

第一,持股平台的资金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本案中的持股平台,系陈某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该平台的全部资金来源于陈某转让的股权和员工出资,平台的唯一目的是持有公司股权并分享收益。陈某作为普通合伙人,是该平台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平台资金拥有法定的管理和处分权。平台本身没有独立的经营业务,实质上只是陈某用于股权激励的工具。将平台资金认定为独立于陈某的‘本单位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第二,陈某对平台资金拥有合法的管理和处分权,其行为不属于‘挪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陈某将平台资金用于个人投资,虽然从道德层面可能引发争议,但从法律层面看,这是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行使管理权的行为,而非‘挪用’。

第三,陈某的行为未给任何主体造成实际损失。陈某使用平台资金期间,按照平台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并在6个月内将本金全部归还。平台本身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平台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员工)也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害。在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动用刑事手段追究陈某的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四,本案本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持股平台的资金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认定的标志性案例。作为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本单位资金”的认定边界——并非所有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资金都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而应审查该资金是否具有独立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属性。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员工持股平台、家族企业、一人公司等特殊企业形态中,不能仅凭资金所在账户的形式归属来认定“本单位资金”,而应从资金的实质归属、受益权归属以及行为人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等角度进行实质判断。这一裁判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的司法精神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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