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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开设赌场罪无罪判决案例|专业律师赵飞全成功辩护,陈某获无罪判决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4日 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JC刑初字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出生,某市人,棋牌室经营者。2024年11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陈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存在赌博活动。经侦查,公安机关认定陈某在棋牌室内摆放麻将桌,以“抽水”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累计抽头渔利3.5万元,参赌人员20余人,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将陈某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

陈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专业的开设赌场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陈某,并全面查阅了案卷材料。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通过对案卷的细致分析,发现本案存在三个核心辩护要点:第一,陈某经营的棋牌室属于合法经营,主要提供棋牌娱乐服务,收取的费用是正常的场地服务费而非“抽头渔利”;第二,参赌人员均为陈某的亲友和熟客,并非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第三,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搜查时未依法出示搜查证,扣押物品未制作清单。

赵飞全律师制定了“实体辩护+程序辩护”的双轨策略,在庭审中发表了详细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担任其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陈某经营的棋牌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赌场”。陈某的棋牌室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长期从事棋牌娱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本案中,陈某收取的是每小时30元的场地服务费,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棋牌室持平,不具有“抽头渔利”的性质。参赌人员均为陈某的亲友和熟客,并非面向不特定公众招揽赌客,不符合开设赌场罪“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客观要件。

第二,侦查机关认定的抽头渔利3.5万元缺乏客观证据支撑。控方认定该金额的依据仅为几名参赌人员的估算性证言,各证人证言在金额、时间、次数等方面存在重大矛盾。例如,证人甲称每周参与两次、每次抽水约200元;证人乙称每月仅参与两三次、每次抽水约100元。上述证言无法形成一致的证明力,且缺乏账本、转账记录等客观书证印证,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第三,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对陈某棋牌室进行搜查时,未依法出示搜查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扣押的所谓“赌资”未依法制作扣押清单并由陈某签名确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述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

三、判决结果

2026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无罪判决的典型案例,充分展示了专业的开设赌场罪律师赵飞全在辩护中坚持“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理念。在实体层面,赵飞全律师准确把握了棋牌室合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的法律边界,依据司法解释关于“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的规定,有效区分了合法经营与犯罪行为。在程序层面,赵飞全律师敏锐发现了搜查、扣押环节的多处违法点,通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瓦解了控方的证据体系。

本案也提示,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对于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只要其收取的是正常的场地服务费、服务对象限于亲友熟人、不具有面向不特定公众招揽赌客的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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