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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起诉:钟某运营专员被控受贿18万元案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4日 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5)XXTAN检刑不诉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某大型互联网平台内部审计发现,项目分包商陈某曾向平台运营专员钟某转账18万元,平台方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后将钟某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陈某谋利。

钟某,男,28岁,系某互联网科技公司运营部普通专员,主要负责日常数据录入、报表整理等事务性工作,无采购审批、供应商选择、合同签约等决策权限。侦查机关认定,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期间,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分包商陈某在项目对接中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转账共计18万元。

侦查机关以钟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关键争议在于:钟某作为普通运营专员,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以及其收受的款项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属性。

二、辩护过程

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全面阅卷,梳理出以下核心辩护要点:

辩护词(节选) :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钟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钟某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某项事务的职权。本案中,钟某仅为运营部普通专员,从事数据录入等辅助性工作,无任何审批权、决策权或对供应商的选择权。钟某收受陈某钱款后,并未实施任何超越其职责范围的行为,未为陈某谋取任何实质利益。

二、钟某的行为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在案证据显示,陈某与平台方的业务合作系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确定,钟某未参与任何招投标环节。陈某给予钟某钱款系基于私人交往,与平台业务无关,钟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任何利益。

三、本案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侦查机关认定钟某收受18万元,但转账记录显示其中12万元系陈某向钟某的私人借款,有借条及还款记录为证,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余下6万元系陈某为维系私人关系而赠予,与钟某的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

赵飞全律师还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钟某岗位职责说明书、公司组织架构图、招投标文件等关键证据,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从主体身份、职务权限、款项性质等多个维度论证钟某不构成犯罪。

三、判决结果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指控钟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不起诉。2025年12月,钟某被依法释放。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主体身份不符”型不起诉案例。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该罪“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大核心构成要件,通过证据审查发现指控漏洞。

202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但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仍是构罪核心门槛。本案充分说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实质职权及是否利用了该职权。对于仅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具有审批决策权限的普通员工,即使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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