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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担保代偿后银行无损失——赵飞全律师为周某骗取贷款案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7日 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H刑初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周某,某制造企业负责人。2021年,周某以公司名义向某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申请过程中,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存在部分数据不实。后因行业周期性下行,公司经营困难,贷款逾期。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620余万元。担保公司代偿后,为向周某追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某骗取贷款。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锁定本案的核心争点——“银行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担保公司已全额代偿贷款本息1620余万元,银行的债权已经圆满实现,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银行收回全部本息的那一刻,所谓的‘金融风险’已经完全消散,刑法的介入基础也随之崩塌。

第二,‘担保人损失’不等于‘银行损失’。 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非担保人的财产权益。担保人代偿后遭受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追偿途径解决,而非通过刑事手段转嫁给借款人。

第三,本案的报案人是担保公司而非银行。 担保公司代偿后为追偿债务而刑事报案,实质上是以刑事程序干预民事纠纷,模糊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三、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担保代偿出罪”的典型案例。骗取贷款罪,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要件的认定标准——担保人代偿后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中,“重大损失”是核心入罪要件。如果贷款由担保公司代偿,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则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无法弥补的损失,而非可能发生的风险。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的债权已获全额实现,损失已不复存在,自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良贷款”不等于“重大损失”,本案为大量存在担保的贷款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出罪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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