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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职务侵占罪案例:专业律师赵飞全以股东分红权辩护获绝对不起诉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6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CX检刑不诉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底,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汪某(男,48岁)与财务人员於某于2016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另一股东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设了两个对公账户,将公司5个对公账户的资金转至第三方非员工账户,最终回流至汪某个人账户,涉嫌职务侵占。经审计,涉案金额共计532.55万元,其中汪某分得331.76万元,於某分得200.79万元。

汪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紧急委托了专业的职务侵占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汪某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12月,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汪某作为持股30%的股东兼总经理,其从公司账户转款至个人账户的行为,究竟是行使股东分红权的合法行为,还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汪某并全面查阅案卷材料。赵律师发现,本案的关键在于汪某的转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基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从股东身份及分红权利、公司惯例、实际控制人知情和默许、资金真实用途等四个维度构建了全面的辩护体系。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受汪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汪某的辩护人。经全面审阅案卷材料、逐笔核对企业资金流水、深入调查公司经营与股东分红惯例后,辩护人认为,指控汪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本质上系股东之间因公司治理不规范产生的民事纠纷,恳请贵院依法对汪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第一,汪某系公司持股30%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汪某的股东身份,汪某正常参与股东会并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权,汪某的分红权利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基础,对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前提。

第二,汪某的转款方式符合公司长期存在的分红惯例。通过对公账户转款至第三方账户再回流的方式,系公司默认的股东分红惯例。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长期采用完全相同的模式支取分红,汪某作为股东,采取相同方式领取分红,本质上是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与吕某的行为性质完全一致。

第三,汪某的转款行为经吕某事前同意或事后默许。财务人员於某可证实,吕某曾多次在办公室及商务场合明确告知汪某,公司账户资金可直接作为分红使用。吕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所有对公账户上均开设了短信提醒业务,每笔资金变动均能实时知晓,充分证明吕某对汪某的每笔转款行为均知情且默许。

第四,经过对每笔资金的逐项穿透分析,大量转款实为汪某先行垫付的公司业务开支,或为公司正常的经营开支,汪某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之间因公司治理不规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汪某的转款行为具有股东分红的合法基础,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汪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股东分红权与职务侵占罪界限问题的典型判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职务侵占罪律师,精准把握了本案的民事纠纷本质,从股东权利、公司惯例、实际控制人知情、资金用途四个维度构建了严密的辩护体系,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仅凭形式上资金从公司流入个人账户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而应穿透审查资金转出的合法基础、公司治理惯例、实际控制人的知情状态等实质要素。在公司治理不规范、股东分红惯例长期存在的情况下,股东以类似方式支取分红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侵占犯罪。2026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纠纷引发的职务侵占指控,司法机关更加注重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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