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JX刑不诉字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系一家劳务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经营期间,王某得知某国企在某国的项目要招收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取得联系后,根据要求介绍了多名工人参加面试考核,并收取了中介费。之后,面试合格的工人办理了商务签证,并利用商务签证出境后在国外务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家属委托了专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深入研判案情后认为,王某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应成为本案辩护的重点。该罪名中的“组织”行为应仅限“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两种类型。赵律师将卷宗中对当事人有利的细节逐一梳理并进行深入阐述,结合大量参考资料,向公诉机关提出了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王某系合法劳务中介,其介绍工人出国务工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并非针对偷越国(边)境的策划或指挥。王某未制定任何偷越路线,未安排任何边境接应,未参与任何规避边境检查的行为。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首要分子’,王某系独立开展合法劳务中介业务,并非受任何人指挥实施非法行为。
第三,王某主观上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王某系基于合法的商务签证安排工人出境,有充分理由相信工人的出境手续合法有效。王某收取的费用系正常的中介服务费,并非偷渡费用。”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有介绍工人出国务工的行为,但并非工人非法出国务工的领导、指挥、策划者,也不属于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对王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犯罪事实”法定不起诉案例。专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界定“组织”行为的法律内涵,成功论证了合法劳务中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本案充分说明,并非所有介绍他人出境的行为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行为。2026年两高一部司法解释明确,本罪核心规制策划、招募、拉拢、联络、接送、安排路线、统一组织的系统性偷渡行为,单纯个人自助偷渡、普通介绍行为不必然入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