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养生馆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养生馆表面经营正规按摩、足疗服务,实则暗藏卖淫活动。袁某(化名,男,26岁,广东深圳人,务工人员)在该养生馆担任前台客服人员,主要负责接待顾客、接听预约电话、安排服务人员等日常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
公安机关在查获该养生馆后,以袁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其刑事拘留。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表示自己仅按照老板指令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对养生馆的卖淫活动没有决策权,也未参与卖淫人员的招募和管理。袁某的家属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委托了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袁某,并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赵飞全律师发现,袁某在养生馆的角色仅为普通前台客服,其工作内容与正常的服务行业前台工作无异,对养生馆的经营管理、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卖淫人员的招募管理等一概不知。其领取的工资与当地同行业前台岗位基本持平,不存在异常高薪。案发后,袁某家属已主动退缴了袁某在该养生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袁某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例外情形。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辩护人作为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袁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袁某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会见袁某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袁某系养生馆普通前台客服人员,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恳请贵院依法对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袁某的身份属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依法不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举重以明轻,“前台客服”与“收银员”性质相当,袁某的工作内容属于一般服务性工作,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袁某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显示,袁某仅按照老板指令从事前台客服接待工作,未参与卖淫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决策,未参与卖淫女的招募、运送、管理,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其对养生馆的卖淫活动虽有所察觉,但其主观心态系“被雇佣”而非“帮助犯罪”。第三,袁某领取的是正常薪酬,未收取高额回报。袁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与深圳市同行业前台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基本持平,并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取额外分成或高额报酬,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常见的牟利特征。第四,袁某具有多项从宽情节。袁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袁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辩护人:赵飞全
三、判决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袁某系养生馆普通前台客服人员,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最终,检察院依法对袁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养生馆前台客服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成功争取酌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协助组织卖淫罪,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通过精准运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出罪的规定,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将底层服务人员不加区分地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前台客服的工作性质与收银员同类,“举重以明轻”,其不认定为犯罪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在辩护实务中,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应当善于收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同行业薪酬数据对比表等客观证据,通过“薪酬标准测试”切断当事人与违法活动之间的利益关联,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的最优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