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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为孙某走私制毒物品案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5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G某检刑不诉〔2026〕SS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化名),女,32岁,广东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员。该公司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正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主要从事东南亚方向的货物出口代理业务,具备完整的经营资质和相关备案手续。

2025年10月,一名自称“李某”的境外客户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该公司,委托将一批“高级工业香精”从广州南沙港出口至东南亚某国。该客户提供了全套产品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物料安全数据表(MSDS)、成分检测报告、符合性声明等文件,所有文件均明确注明该产品为“工业香精”,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或危险化学品,成分列表中亦未出现任何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孙某作为该笔业务的操作员,在部门经理审批后,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操作流程,接收了客户提供的全套文件,以“工业香精”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并依法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

2025年11月,该批货物在南沙港口岸出关时被海关抽检查验。经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中含有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含量约为85%,涉案甲苯净重合计约800公斤。侦查机关迅速立案侦查,扣押了全部涉案货物,冻结了该公司与客户结算的相关银行账户。

侦查机关调取了孙某与客户“李某”之间的全部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记录、产品说明书、MSDS等文件。侦查人员讯问孙某时,孙某坚称自己对货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完全不知情,其系按照公司正规流程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所有客户提供的文件均显示该货物为“工业香精”,不属于管制化学品。孙某同时表示,其不具备识别甲苯的化学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完全依赖客户提供的产品文件和MSDS进行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运输的是合法货物。

2026年1月,侦查机关以孙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孙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立即查阅全案卷宗,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情。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孙某,并深入审查了孙某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国际货运代理资质证书、货物代理合同、客户提供的全部产品文件和MSDS、报关单证、内部审批流程记录等证据材料。经过系统审查和逐项分析,赵律师发现一个核心事实:孙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按照正规流程操作,客户提供的产品文件和MSDS齐全且表面合法,孙某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该批货物含有易制毒化学品。赵飞全律师据此制定了以“主观明知不成立”为核心辩护方向、以“被蒙骗不知情”为突破口、争取法定不起诉决定的辩护策略,并将全部书面辩护意见及在案证据分析提交至检察机关。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及调查取证,认为孙某系被境外客户‘李某’蒙骗,主观上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明知’或‘应知’所运输货物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孙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孙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故意。 走私制毒物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走私进出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主观明知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蒙骗的,应当依法认定主观明知不成立。本案中,孙某系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普通业务操作员,按照公司标准操作流程办理委托业务。客户‘李某’提供了完整的《产品说明书》《物料安全数据表》《成分检测报告》和《符合性声明》,所有文件均明确标明产品为‘工业香精’,不属于管制化学品。孙某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操作,查验了客户提供的全套文件,以‘工业香精’品名如实向海关申报。孙某作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普通从业人员,不具备识别甲苯的化学专业能力,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客户提供的信息真实。在其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第二,孙某不存在推定明知的情形。 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需具备七种异常情形之一,包括改变产品形状或包装、以隐蔽方式运输、逃避检查、以虚假身份办理手续、支付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运费、选择异常运输路线、以虚假品名或伪报数量方式报关等。辩护人对在案全部证据逐项审查后认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推定明知的情形——货物以真实品名申报出口,不存在以虚假品名或伪报数量报关的情形;提供了齐全的产品文件和MSDS,不存在逃避检查或提供虚假文件的情形;委托运输和报关价格按行业标准收取,不存在支付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运费的情形;交易方式完全符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通行做法,不存在任何隐蔽或异常特征。既然不存在推定的基础事实,就不能推定孙某具有主观明知。

第三,有证据证明孙某系被客户蒙骗。 《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系被蒙骗的情形下,应当依法认定主观明知不成立。在案证据中,客户‘李某’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物料安全数据表》《成分检测报告》和《符合性声明》均可证明:孙某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理出口的是合法货物。孙某已尽到与其职业身份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境外客户‘李某’在交易过程中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其提供的全套产品文件系伪造或虚假陈述,而孙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孙某系被客户蒙骗的无辜从业者,而非走私制毒物品的共犯。

第四,孙某作为普通业务员,不具备辨别化工产品实际成分的专业能力,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孙某系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普通业务操作员,而非化学专业人士。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在外观和形态上与普通工业溶剂、工业香精等难以肉眼区分。在法律未强制要求货运代理业务员具备化学品成分识别资质、行业也无此普遍要求的前提下,不能以事后查明货物中含有制毒物品为由,倒推孙某在业务操作时应当具有主观明知。

第五,孙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配合调查。 孙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从事货运代理工作多年,工作表现良好。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孙某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经过,未作任何隐瞒或虚假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第六,对孙某提起公诉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孙某系被境外客户蒙骗的无辜从业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按照公司正规流程办理业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提起公诉不仅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会对货运代理行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当冲击。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某系被蒙骗的情况下,依法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和维护法律公正的需要

综上,孙某主观上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主观明知,其系被境外客户蒙骗的无辜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定不起诉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孙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当面沟通,系统梳理了孙某案发前后的全部工作流程和行为轨迹,并针对检察官提出的“职业人员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等疑虑,结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通行操作规范进行了逐项解答。在证据层面上,赵律师着重指出: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证明孙某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而以事后鉴定结论倒推主观明知,既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也不符合《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认定规则。

三、判决结果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

第一,孙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方式完全正常——以真实品名申报、提供齐全的产品文件和MSDS、不存在任何逃避海关检查或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不符合推定主观明知的任何一种情形。第二,在案证据中客户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物料安全数据表等文件均可证明,孙某在办理业务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理出口的是合法货物,孙某系被境外客户蒙骗。第三,孙某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不具备识别甲苯的化学专业知识,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第四,孙某主观上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交易方式不存在任何异常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3月依法对孙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同步解除对孙某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案件。孙某在获释后回归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蒙骗不知情”争取法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也是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拦截公诉、实现无罪结果的标杆案例。

本案的核心辩护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精准锁定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中,《意见》规定了七种异常情形,包括以虚假品名报关、逃避检查、支付异常高额运费等。赵飞全律师紧扣《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第二个层次是缺乏其他证据但存在基础事实可以综合分析的可以推定——逐项审查在案证据,有力论证了孙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推定明知的情形。在有证据证明孙某系被客户蒙骗、交易方式不存在任何异常特征的情况下,检察院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本案的启示在于:在走私制毒物品案件中,主观明知是最为核心的辩护切入点,辩护律师应当紧扣推定规则,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方式、物品交接方式、获利情况、是否存在逃避检查等因素进行系统性审查。

第二,充分论证“被蒙骗不知情”的法定抗辩事由。 《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即被蒙骗是不起诉和出罪的重要法定事由。赵飞全律师通过系统梳理客户提供的产品文件、MSDS等关键证据,构建了完整的“孙某有合理信赖基础”的证据链条,成功证明孙某系被客户蒙骗的无辜从业者。同时,赵律师还结合孙某作为货运代理公司普通业务员的职业背景和认知能力,论证了不应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以行为“当时”的认知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非以事后查明的真相为标准。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实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 本案中,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介入,通过全面审查卷宗、深入分析证据、提交详实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有效沟通,成功在审前阶段实现了无罪结果。法定不起诉不仅使孙某免于刑事处罚,更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会留下犯罪记录。本案充分体现了审前辩护的重要价值——辩护工作不应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有效辩护拦截公诉,不仅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结果,还能大幅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本案的启示在于: 在走私制毒物品案件中,对于按照正规流程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从业人员,如果其不存在异常交易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系被客户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主观明知不成立的辩护立场,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法定不起诉决定。辩护律师应当善于挖掘“被蒙骗不知情”的出罪事由,通过详实的证据分析和有力的法律论证,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在主观明知推定辩护和审前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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