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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徐斌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031次举报

【裁判主旨】现行法律未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前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实缴义务,而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不用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也就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A公司、B某企业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案件内容】2010年7月21日,B某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B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D公司E公司F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公司F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9900万元,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仍余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2013年5月28日,A公司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A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F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G公司同意受让,股权转让款2970万元。因C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B某向法院起诉,请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D公司E公司F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F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B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经一审支持B某观点至二审改判,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F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A公司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F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A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A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反观点】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转移。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移出资责任,则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便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出现股东因规避责任而将出资义务擅自转移给无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律师观点】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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