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被告A公司承建第三人C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与前卫路交叉的星光名座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被告D自A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部分涂料工程。
原告B自2016年1月中旬起至该项目工作,作为油漆班组带班负责该项目A、B地块内墙涂料施工,约定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但D确认其累计结欠B工资115500元后却迟迟未付。遂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D支付劳务报酬,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作为本律师在其他案件中的被告(本律师代表原告),特委托本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争议焦点】
1.B劳务报酬的金额?
2.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思路】
1.对于B劳务报酬的代理思路。
B在诉请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为115500元,计算依据为350(天)×330(元),无论是从工作天数,还是日工资水平上讲,都远远超过正常水平。
首先,B主张工作天数为350天,几乎是一整年的时间,从常理上讲都令人难以置信。根据A公司与D签订的《无锡金轮星光名座A区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无锡金轮星光名座B区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工期约定,A区的工期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B区的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工期为60天,相较于B所主张的350天,已多出近6倍的时间,因此B所谓内墙涂料需要花费一年多的工期或者工作量根本不可能存在。
此外,在日工资水平上,B的工资超出正常水平。根据同项目同时期的其他工人工资的水平可知,其日工资为240天,而B为330元,多出30%有余。同样,相较于其他工人的工期,B的工期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工人的工作时长。由此可知,B所主张的工资总额无论是在时长还是日工资水平上都高于正常水平。因此,本律师向合议庭提出应对B工资总额进行合理的调整。
2.对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理思路。
首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办法》适用于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然,B显然与A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代理人向合议庭提交参考案例:(2015)徐民终字第1887号、(2016)苏民申829号,以供合议庭参考。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系属农民,其并不满足国家对于农民工的定义,为此,B亦不享有适用《办法》的主体资格。
再次,即使B的户籍系农村户籍,但考虑到实际情况,B已在城市购房,其收入状况、社会地位已经远超一般农民工。《办法》的实施本质上是对农民工这类弱势社会群体的保护,而B不仅在经济状况上脱离了农民工的行列,甚至也已经远超普通的白领阶层。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该考虑B的实际情况,而不应拘泥于形式上的条件满足,准确适用法律。
最后,根据B提供的证据“无锡.金轮星光名座项目部B班组”表格及其庭审陈述,B也有相应的班组,即其实质是类似于D的承包人,而A公司属于发包人地位。因此,本律师认为,即使合议庭仍适用《办法》,则理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而非《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根据相关证据显示,A公司与D就项目涂料的决算价为1441651.74元,而A公司已累计向D及其班组支付工程款1836490元,足以证明A公司与D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超付。因此A公司不存在为结清的工程款项,也便无需对B的工资额进行垫付。
【处理结果】
本代理人认为,若B坚持要求A公司对D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即便D未到庭抗辩,但在A公司的抗辩之下,无论劳务费用金额可能降低,甚至亦不能向A公司追偿,实乃一举两失。
为此,在B代理人及法官的调解之下,A公司自愿向B垫付劳务费35000元,B撤回对A公司的诉求,同时再也不得以此为由向A公司主张任何劳务费用。同时,保留A公司向D的追偿权。
虽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小,但涉及事实及法律点较为繁多,调查取证内容也较多,前后至无锡开庭、调查取证7次,协商2次,在本律师的努力之下,A公司对最终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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