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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张XX与方XX、方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晖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方XX、方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方XX于2017年9月7日将其持有的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方X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方X返还方XXXX公司72%的股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方XX于198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近年来,方XX对患病的原告不尽扶养义务,并将巨额拆迁补偿款据为已有后离家居住,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方XX、方X(原告与方XX之女)系XX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80%和20%。2017年9月7日,方XX在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双方已分居,且XX公司已被拆迁不再经营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XX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方X,使方X的股权比例达92%,而方XX的股权比例仅为8%。涉案股权属于原告与方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并非日常生活所需,方X对于父母的感情状况非常清楚,但其未告知原告而与方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
方XX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2017年9月,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方XX无法预知原告会在同年11月诉讼离婚。被告方XX与原告属于夫妻关系,夫妻间必然发生家庭矛盾,但尚未达到原告所说的感情严重恶化的境地,因此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也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主观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2、方XX变更登记至方X名下的股权来源于方XX与方XX,由于方XX没有按照与方XX与方XX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方XX与方XX决定收回股权。后方X提出向方XX与方XX收购股权,并给付相应转让款360万元。方XX与方XX直接指示方XX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方X名下。后方X向方XX与方XX支付了360万元,也即方XX变更登记至方X名下的股权事实上是方XX与方XX所有。方XX与方XX并且因此收取了方X的转让价款,这节事实说明两被告均无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3、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都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程序,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对此享有意思自治权。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即使在认定方XX享有案涉72%股权情形下,也属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原告对于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没有权利来要求撤销;4、即使认定方XX是本案72%股权持有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在2007年5月1日,原告作为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房屋的所有权利永远归方X和方XX共有。而方X和方XX是原告和方XX的婚生女,即早在2007年时原告和方XX达成一致,家庭主要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最后,方X与方XX之间不存在任何串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方X辩称,1、方X受让的72%的股权实际持有人系方XX与方XX,方XX仅为名义上的转让人。2015年6月9日,方XX与方XX将各自持有的XX公司26%、46%合计72%的股权转让给方XX,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方XX、方X,方XX持股80%,方X持股20%。方XX及方XX与方XX的前述股权转让时,约定转让款为360万元,但方XX由于经济原因,迟迟未能支付价款。为此方XX与方XX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方X提出直接向方XX与方XX付款并取得相应72%的股权,并签订协议一份。为简便登记手续,由方XX直接将股权转让给方X,而没有将股权回转至方XX与方XX名下后,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方X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2、方X与方XX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首先,在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尚未对方XX提起离婚诉讼。方X并不是明知原告已起诉离婚的前提下进行的股权转让,其主观上不存在与母亲恶意串通来损害父亲权益的意图;其次,方X已向方XX与方XX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在整个股权转让行为中,方XX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有偿或无偿得到任何权益,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再者,即使认定72%的股权持有人系方XX,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依照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属于公司及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任何案外人无权对股权转让本身提出异议。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方XX对外出让股权,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即使方XX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方XX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应在与方XX离婚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提出本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供结婚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1266号案件的起诉状及判决书、本院(2017)苏0691民初26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拆迁补偿款领款收据、支票存根、被告方X与原告的聊天记录、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表、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方XX提供XX公司章程、2015年6月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方X提供南京XX业务专用凭证、兴业XX的个人业务结算凭条、南京XX业务专用凭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被告方X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方XX、方XX、方XX、方X签订的协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所载的签订时间,方XX处服刑期,不可能参与协议的签订。被告方X主张协议内容与方XX进行沟通同意后,方XX、方XX、方X签字,方XX刑满释放后补签。本院认为,2015年6月9日,方XX分别与方XX、方XX、方X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方XX、方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方XX及方X,并经股东会决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方XX、方XX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即使方XX未向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其对方XX仅享有相应债权,无权收回原股权。该份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但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关于其受让的股权来源于方XX、方XX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方XX提供的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协议,主张2007年时原告和方XX达成一致,家庭主要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订立协议时方XX非XX公司的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公司的房产归其两个女儿所有,本身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讼争的是公司股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3、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对公司资产承诺归个人永久性所有的约定已超出租赁合同所能承载的范围,不能证明方XX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方X具有正当性。退一步讲,协议约定属于方X和方XX所有,但方XX却全部给了方X,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XX公司及南通XX公司,彼时张XX及方XX均非XX公司股东,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均代表公司,且不论在该协议中约定XX公司的房产归方X及方XX所有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合法性,因XX公司的房产系XX公司的财产,并非张XX及方XX的夫妻财产,该约定不能作为对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故该协议不能达到方XX关于家庭主要财产已约定归两个女儿所有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X与方XX于1986年7月18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两女方X、方XX。2004年7月13日,张XX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1月15日,张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亦判决不准离婚。
XX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设立,股东为陈XX、方XX、杨XX,2007年1月15日变更为方XX、方X、方XX,2007年4月5日变更为方XX、方XX、方XX,2007年7月18日变更为方XX、方XX、方XX。方XX与方XX、方XX系姐妹关系。2015年6月9日,方XX、方XX分别与方XX,方XX与方X签订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2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XX,方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XX,股权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X,方XX、方X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方XX、方XX。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并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8月26日,方XX、方XX、方XX、方X签订关于XX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协议,载明:2015年6月9日方XX、方XX与方XX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将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方XX,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方XX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所有股权转让款共360万元支付出让方方XX、方XX,但至本协议日方XX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仍未能支付,现方XX同意将股权返还给方XX和方XX。方XX、方XX决定将收回的股权转让给方X,由方XX与方X直接办理股权转让。方X应付转让款130万元给方XX,230万元给方XX,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逾期不能付款,方XX、方XX仍可以收回股权(注:方X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由方XX、方XX任何一人收取)。
2017年1月2日,方XX与方X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X,方X于2017年元月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方XX。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方XX在公司中的3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2%,其中实缴36万元),以36万元转让给股东方X。同日,修正公司章程,方XX出资4万元,占8%,方X出次46万元,占92%。2017年9月7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19日,方X向方XX汇款100万元;2017年9月20日,方X向方XX汇款140万元;2017年9月21日,方X向方XX汇款120万元。
XX公司因中央森林公司项目拆迁,南通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拆迁预付款85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向XX公司支付拆迁预付款80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XX公司支付拆迁款1000万元,上述2650万元均由方XX领取。
另查,2007年5月1日,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房屋租凭协议,其中第8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开发,南通XX公司应无条件服从,XX公司不属违约。XX公司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永远归方X和方XX共有,与他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张XX与方XX系夫妻关系,方XX在XX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给方X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方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如果没有张XX的同意,则方XX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方XX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其与方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张XX是否追认及方X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XX非但未追认本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丈夫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方X系张XX及方XX的女儿,其没有理由不知道股权转让期间父母感情不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张XX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张XX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善意。案涉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XX与方X签订,落款时间虽为2017年1月2日,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而此前方XX因XX公司的拆迁已领取拆迁预付款165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方XX以36万元转让公司72%的股份,退一步讲即使如方X所主张其支付了360万元的转让款,交易价格也是明显不合理,亦损害了股权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利益,故方X对XX公司股份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两被告有关XX公司72%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方X应将其持有的XX公司72%的股权返还给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方XX于2017年9月7日将其持有的南通XX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方X的行为无效;
二、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南通XX公司72%的股权返还给方XX。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方XX、方X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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