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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闸区XX与陈XX、南通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晖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9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港闸区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陈XX、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成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秦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仇XX,被告成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XX、成龙XX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XX系成龙XX在景和XX、兴和XX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应陈XX的要求,陆续向工地供应砂石。2016年2月5日,陈XX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45万元;次日,陈XX又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2月14日,陈XX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但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陈XX辩称,案涉的借条是其书写,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成龙XX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成龙XX辩称,案涉借款是陈XX所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X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承兑汇票;2.照片;3.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被告成龙XX提交的证据为竣工验收牌、调查笔录。庭审程序终结后,原告XXX又补充提交了四份通话录音、三组照片、六份证人证言;被告成龙XX针对原告XXX的补充举证,亦补充了两份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成龙XX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XXX与陈XX之间,其亦未收到承兑汇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其所借;对补充提交通话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和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XXX对被告成龙XX提交的竣工验收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XXX提交的借条为原件,通话录音通过原始载体即秦X的手机进行了当庭播放,被告成龙XX提交的调查笔录亦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亦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陈XX向秦X出具了一份借款88万元的借条,并就借款明细载明如下:“2016年2月4日结账材料款15万元反借15万元;2016年2月5日借45万元(承兑);2016年2月6日借10万元(现金)。2018年2月14日结上面借款,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借款利息和材料款利息总计18万元”。就该借条中所载15万元材料款,XXX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为55万元。
另查明,成龙XX于2014年承接了兴和XX和景和XX部分楼宇的建设工程,兴和XX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黄XX、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陈XX;景和XX的项目负责人为张XX。成龙XX自2004年度开始为陈XX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今。
还查明,在2018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秦X陈述了如下内容:“而且他借的这钱,他借的这个钱真的是给他发工资的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陈XX对其向XXX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成龙XX是否为共同借款人。XXX主张陈XX向其借款是为发放景和XX和兴和XX工地的工人工资,而该两工程的承建方均是成龙XX,故成龙XX亦应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得以成立并生效,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根据XXX经营者秦X的陈述,案涉借款是陈XX向其所借,陈XX在向其借款时亦口头表述借款是为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认为,陈XX与案涉工程虽具有特定的关系,但亦仅是其中一个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有权对外代表成龙XX借款,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陈XX在向XXX借款时是以成龙XX的名义。即使陈XX是以成龙XX的名义借款,陈XX并未向XXX出示其是代表成龙XX或受成龙XX委托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XXX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陈XX具有代表成龙XX对外借款的外观表象,或陈XX该借款行为得到成龙XX的追认,故本院无法认定XXX与成龙XX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是陈XX所借。
XXX向陈XX出借了55万元,陈XX应当及时偿还。现陈XX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案涉借条对至借条出具之日止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陈XX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虽然XXX有权随时向陈XX主张还款,但亦应当给予陈XX必要的准备时间,现XXX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诉讼,亦在合理期限内,故本院仅对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陈XX承诺的利率标准高于XXX主张的标准,故本院对XXX主张的年利率12%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港闸区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135300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港闸区XX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港闸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4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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