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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窝埔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窝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办事处将位于XXX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XXXX2028JA00070)范围内青苗、房屋、鱼塘水面等按照国家的征收补偿给杨XX。事实和理由:一、果树在承包前,只有十来棵。现在有上百棵果树。承包前是没有鱼塘的,鱼塘是承包后在2002年杨XX通过请挖掘机开发,鱼塘地块是杨XX的“太公地”,在2014年5月13日现任社长杨XX和社委已签名确认,承包前几间简易砖瓦房是不存在的,只有地基,现在已有几百平方米的建筑物,有当时的房屋建造人邹X全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杨XX与XXX对涉案土地租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对承租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所以不存在15年期限到期之说。且自改革开放以来,各个村的土地承包都是口头承诺的。二、XXX出具的2015年3月26日《XXX会议记录》、2018年6月4日《窝埔社会议记录》的村民签名均为XXX造假。2015年3月26日会议的确有开,杨XX也在场,会议内容签名为造假,第四行第三个“杨XX”,第五行第三个“杨广概”、倒数第二行第三个“杨XX”、最后一行证明人签名“杨XX”,均不是本人签名,申请法院对上述两份会议记录做司法鉴定,鉴别证据的真伪。2018年6月4日的会议根本没有召开,会议人员为“户主”,里面的签名第四行杨XX、杨XX为夫妻关系,最后一行杨XX、毕XX为夫妻关系,可以看出会议记录造假,且平时村民的开会每次都有会议费20元/人(户),都是拿空白纸给每人(户)签名拿钱。现通过法院申请,由XXX提供两份会议记录村民签名原件。三、在1999年同一天的公开投标,杨XX、杨X分别投了两块不同的地块,地名“横博”总占地面积大概2-3亩,建筑物大概建于10年前,位于建设北路与平步大道的西面交界处某某二手汽车售卖点,正面商铺长度大概一百米;“大自然禄鹅”,正面商铺长度30米。上述地块杨X已在10多年前左右通过青苗补偿的形式转让出来。上述建筑物已在2017年初左右政府征收建高架桥时被拆除,相关的补偿款已转入相关人员的账户,所以XXX的证人证言纯属虚假。四、在2015年年初,XXX社长杨XX、副村长杨XX先后与杨XX协商转让涉案地块的条件,协商不成后,村委会便拒收杨XX的租金。在2015年10月12日花城街街道办征收拆迁组找到杨XX并提供复印件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总价值211280元,希望杨XX同意征收条件,杨XX以条件明显低于中轴线(石岗村,罗仙村)征收标准的3.5倍至5倍为由不同意。
X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杨XX的上诉请求第1项。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X将位于XXX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XXXX2028JA00070)按现状交还给XXX;2、杨XX向XXX赔偿租金损失暂定10万元,租金从2015年01月01日起,按上述土地现在的市场租金5000元/月/亩的标准计算至杨XX交还土地给XXX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以北、芙蓉大道(建设北XX)以东、716乡道以西的一块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XXXX2028JA00070),权属人是XXX。杨XX系XXX所在经济社村民。XXX与杨XX于1999年口头协议由杨XX承租涉案土地,杨XX按300元/年向XXX缴纳土地租金。XXX陈述将土地租赁给杨XX时上有果树和水泥厂,杨XX陈述其在涉案土地上重建了房屋。
一审诉讼中,XXX陈述:当时经济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经济社可以随时收回并不做补偿。杨XX陈述:双方并无合同约定。
XXX提交一份2015年3月26日的《XXX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XXX在1999年年底投标的鱼塘、布地、荔枝园到2014年年底已到期,为增加经济社的收入,经社委研究决定,现将到期物业收回,重新再统一招投标,会议决议经73户同意,占全体100%,事项属实,签名盖章真实,会议决议有效。XXX提交一份2018年6月4日的《窝埔社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XXX由村民杨XX在1999年年底投标的鱼塘、布地、荔枝园到2014年底已到期,在2015年3月26日已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到期物业收回,重新招投标,杨XX并未交回物业给经济社,在2018年4月25日再由经济社发通知杨XX,要求其在接通知后十天内搬走,否则保留追讨法律责任及经济社多年的经济损失,十天到期杨XX依然不搬走,现经济社征求各村民代表意见,同意追究其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会议应到会88人(户),实际到会75人(户),占全体85%;会议决议经到会人(户)数75人(户)同意,占到会人(户)数100%,事项属实,签名盖章真实,会议决议有效。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当时记录是没有字的,社员是拿了20块钱签名的。
2018年4月25日,XXX向杨XX通知,要求杨XX在收到通知十日内搬走。2018年6月27日,XXX向杨XX发出《律师函》,要求杨XX收到律师函十日内交还涉案土地。
XXX申请证人杨X出庭作证,杨X陈述:1999年涉案土地租赁给杨XX,当时经济社说收回就可以随时收回,证人也投了一块地,已交给经济社,也没有补偿,承包期限是15年,涉案土地上有房屋和果树,XXX开的两次会议,证人均到庭参加并签字,开会时会议记录上均有写明会议内容。杨XX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原件。
一审诉讼中,XXX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市场价及参考花都区土地出租价格计算,没有政府确定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XXX、杨XX对涉案土地租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对承租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租金为300元/年,现XXX已在2015年3月26日经全体社员同意决定收回涉案土地进行重新招投标,并已多次通知杨XX返还土地,杨XX理应向XXX返还涉案土地。故XXX主张杨XX将位于XXX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XXXX2028JA00070)按现状交还给X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X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XXX在2015年3月26日已作出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但直至2018年8月9日才诉至一审法院,XXX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且XXX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杨XX赔偿损失标准的依据,因此X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X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现状向XXX返还位于XXX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XXXX2028JA00070);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XXX负担1150元,由杨X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XX提交以下证据:1、《花城街农村宅基地旧房改造申报备案表》,拟证明是祖宗土地,当时生产队说可以建房;2、《证明》,拟证明邹X全为杨XX建房屋的事实;3、八个自然人的身份证,拟证明村官和花城街合起来搞杨XX的土地;4、房屋座落图、《评估结果汇总表》及《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机械设备(可搬迁)评估明细表》、《机械设备(不可搬迁)评估明细表》,拟证明花城街道征收时让杨XX签名确认房屋,但杨XX认为应该确认鱼塘、果树、房屋等全部财产,所以杨XX不签名;5、《自编27号》,是花城街给杨XX的,不知什么意思。上述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6、《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窝埔经济合作社2018年三季度土地、企业和财产承包(租赁)项目公布表》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土地是杨XX的。XXX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应采纳。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6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和杨XX对涉案土地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XXX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关系。XXX的村民会议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收回涉案土地进行重新招投标,即XXX已通过法定程序终止了与杨XX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之后XXX又多次通知杨XX返还涉案土地。因此,XXX诉请杨XX按现状交还涉案土地,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杨XX认为XXX的村民会议记录中部分村民签名造假,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无申请对部分村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杨XX在上诉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杨XX提出XXX的村民会议记录虚假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XX提出涉案土地系其所有及归其长期使用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XX上诉请求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土地范围内青苗、房屋、鱼塘水面等按照国家的征收补偿给其,因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请求的事实不属于本案讼争事实,故杨XX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杨XX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誉律师,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主要办理民事纠纷类案件,从业以来,成立办理合同纠纷、婚姻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