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后 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10年11月8日由贵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且婚生子林某乙10周岁前 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从2011年起每年1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直至2016年止,婚生 子林某乙10周岁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
法院判决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原告工作变动,孩子随原告在惠州市生活、学 习,由原告及其父母家人进行抚养教育,目前孩子已经10周岁以上,根据其意愿要求继续随原告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法律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孩子已满十周岁,法院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