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锡林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4日 9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7年前借出去的钱,该怎么讨回?
原告:顾某,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沈锡林,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吴某员,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吴某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起诉称:被告吴某于2010年开始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陆续分三次现金借款190000元,同时出具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借条各一份,此后该三份借条每隔一至两年由被告吴某重新出具给原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吴某家中催讨借款,其女儿代为偿还10000元,故尚欠18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某要求还款,其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675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7年6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吴某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在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1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吴某的女儿代其向原告偿还1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就剩余借款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吴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律师费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员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员应共同返还原告顾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525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为3466.67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为1058.33元;合计4525元。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84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吴某员共同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原被告系多年关系亲密的好友,彼此之间借款频繁,但原告也非常细心,懂得诉讼时效,会每隔一段时间让被告书写借条,但需要注意,要保存好每一次的借条复印件,要保留好每一笔借款的转账记录或交付凭证。现在最新的法律规定,一般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3年,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