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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揭发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也能为你争取到宽大处理

发布者:杨骏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5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9月的某一天,李文某、李某、付某、王某等若干人相约与周贵某等若干人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周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相关人员被逮捕。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他自己又没有找律师,本人根据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接受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注: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依法为其争取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轻判权利)。庭前本人依法到看守所对李某进行了会见,通过会了解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同时对李某进行安慰和开导劝诫,并询问李某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之类――目的是了解公诉机关提交的有没有侦查机关利用逼供取得的非法无效证据。

庭审中,本人提出了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于2001年4月某日,至犯罪时未滿18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此,从其认罪态度来说,也可以从轻处罚。

3.本案中斗殴的双方均存在过错

本案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文某、李某等一方人数系八人,周贵某一方人数也有六人,双方均纠集了较多人数,并相约打架,因此,双方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由于在斗殴中周贵某受到重伤,因此被告人李文某、李某等一方的行为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了故意伤害罪。但周贵某等虽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行为的性质仍然属于聚众斗殴。另外,周贵某一伙的拦截行为迫使李某等进行反击,因此,李某的反击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我防卫性。周贵某所受的刀伤也不是李某一人造成。因此,在该起案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

4.被告人李某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5.李某具有立功表现,曾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和谢某。虽然周某和谢某未到案,也许是因为年龄或者其他缘故吧,但是该行为对于查明案情是有帮助的。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综上各条理由,恳请法庭本着治病救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予以减轻处罚,以令其改过自新。

值得一提的是第5条的立功理由。庭审过程中李某曾自我申辩说他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了某某,但话没说完就被审判法官打断。我注意了这一细节,但没有当即向审判法官抗议(不是我不敢抗议,而是我还有机会,有机会的情况下随便抗议影响庭审人员情绪对我的当事人不利),待审判法官说完并询问李某辩护人有什么意见时,我就首先对李某发问,我问李某刚才要讲的是什么,然后李某说他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了周某和谢某。问完之后我就发表意见说:“审判长,李某说他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周某和谢某,但本案八名被告人员中并无周某和谢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请法庭予以查明。如果周某和谢某也属于本案犯罪行为人,那么显然李某对他们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判长当庭表示庭后他们会进一步调查。

 但之后法庭未就上述问题通知再次开庭就径直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书中对上述立功行为不予认可,理由是李某虽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谢某,但谢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取其采取强制措施;周某系由朱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自首。故判决认为李某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成立立功,但可认定坦白――能被认定为坦白也算为我的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正常情况下的刑期是3-5年,说明李某获得了极大程度的轻判,辩护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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