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强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余文强律师

  • 服务地区:广东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813530105点击查看

黄XX与梁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文强|时间:2020年07月24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梁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陈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梁X是同学关系,被告陈X是湛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工。2013年4月23日被告梁X以经营的消防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当天书写《收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只是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且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7年3月4日被告再次书写《保证书》给原告收执,承诺2017年6月之前偿还借款,但截止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消防工程的经营,经营收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且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梁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陈X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X系同学关系。梁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其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梁X的银行账户上,当天,梁X向原告立《收条》收到原告的20万元。2016年8月11日,梁X向原告立《借据》确认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分息计算,共计41.6万元,约定2016年9月31日前还部分款,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2017年3月4日,梁X向原告立《保证书》,保证在6月份之前还款10万元,尽量还20万元,其余双方协商解决。由于梁X至今不履行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梁X与被告陈X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陈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借条只有被告梁X签名,原告未能证明陈X对所涉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陈X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或者与梁X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梁X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梁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梁X与陈X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陈X对上述梁X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44991

  • 昨日访问量

    3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余文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