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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冼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文强|时间:2020年07月24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XX诉被告冼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起诉请求,一、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73400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清偿为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冼XX是朋友并生意上合作伙伴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且因为共同合伙项目经营被告也拖欠有原告款项。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款项为7734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两夫妻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冼XX、陈XX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颜XX与被告冼XX是朋友并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冼XX因在广西XX城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原告扣减3个月的利息11250元,实际划款138750元给被告),后来已还原告5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冼XX为购买安莪市场借原告30万元(当时原告扣减利息17500元,实际划给被告28.25万元);2014年4月16日因做汇德大厦工程经结算,原告已透支15.0972万元给被告;2014年5月22日又是因做汇德大厦工程,被告欠(借)原告16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以前所欠的数目进行统一结算,四次欠款之和710972元(10万元+30万元+15.0972元+16万元),加上被告另外欠原告的部分款(原告借给被告支付达北线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购买XXX及车库垫付的部分差额,原、被告合伙开办友盈房地产中介结算时被告欠原告部分款),总共77.34万元。被告写下欠原告7734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因本人冼XX从2012年至2017年2月8日分别借到颜XX的人民币共柒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正(773400元),月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每月清息,并分批分次还本。2017年7月份内还本金壹拾万元,2017年10月份内还本金壹拾万元,2017年12月份还本金壹拾万元,余下的于2018年6月份内还清本息,息随本清,并以冼XX及家人的物业作担保抵押(包括位于育龙湾XX103及车位)特立此据借款人:冼XX陈XX2017年2月8日书于育龙湾。”被告签订该借据后,已付清2017年5月8日前的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按借据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4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算业务委托书;4.汇德大厦工程(结算资料);5.冼XX、陈XX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个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一个是利息应如何计算。
首先,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冼XX、陈XX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据》予以证明,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冼XX、陈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视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认定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据》是原告和被告冼XX、陈XX双方自愿订立的。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的本金为744650元[773400元-(11250元+17500元)]。由于二被告没有按借据中的约定于2018年6月份内还清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冼XX、陈XX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称2017年5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2%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冼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46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8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颜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原告颜XX负担288元,由被告冼XX、陈XX共同负担1124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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