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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XX与方大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文强|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麦XX诉被告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余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XX赔偿原告17669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粤K×××××号车行经丁堡镇大舍坡大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17年3月有17日出院,住院28天,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住院,至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2018年1月1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187.52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8436.52元、输血互助费1760元、白蛋白费用7920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用3750.89元未付,第二次住院的费用21436.63元被告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6300元(150元/天×42天),4.误工费49350元(150元/天×329天,计至定残前一天),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6312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元(父亲有三个子女,为13200元/年×5年×20%÷3=4400元,女儿读大学,抚养4年,为13200元/年×4年×20%÷2=5280元,儿子抚养3年,为13200元/年×3年×20%÷2=3960元),合计为17669.52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追索被告赔偿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过程确实是如认定书所述,我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已全部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我与原告都已签字确认。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要求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从丁堡镇圩往丁堡镇大舍坡方向行驶,当行经丁堡镇大舍坡大山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乘麦XX的粤K×××××号摩托车会车时,车尾门甩出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麦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3、肺挫伤;4、右侧第2肋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6、低蛋白血症;7、面神经瘫痪。经进行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左侧额颞开颅,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碎骨取出+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硬脑膜修补、去骨瓣减压术。3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8436.52元,输血互助费用1760元,白蛋白费用792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8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058.23元。另外,原告还多次到医院门诊,共用去门诊费4129.29元。
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医疗费48436.52元,输血互助费用1760元,白蛋白费用7920元,另外,还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20700元给原告妻子梁XX代收。
原告麦XX的父亲为麦XX,出生于1929年8月6日,原告自述有三兄弟。麦XX与梁XX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麦XX(现于清远市读大学二年级),于2003年1月7日生育儿子麦XX(现于丁堡职中读初三)。
方XX驾驶的粤K×××××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保险。麦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搭乘的乘客是其儿子麦XX,麦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麦XX只是受了点小伤,不必另行起诉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负全责、麦XX无责,该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勘验后,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结论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8436.52元,第二次住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21058.23元,另外,原告还多次到医院门诊共用去门诊费4129.29元,均有医疗单位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输血互助费用1760元,白蛋白费用792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款项已实际开支、且是被告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总医疗费为83304.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9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120元/天标准计,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元(120元/天×39天);
(四)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原告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20%,即63120元(15780元/年×20年×20%);
(六)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间收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0578元/年计至每次住院出院后15天,共69天,为7670.91元[40578元/年÷365天×(住院26天+出院后15天+住院13天+出院后15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单位的正式发票为凭,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麦XX出生于1998年3月22日,原告定残时麦XX已年满18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以麦XX在读大学为由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儿子麦XX2003年1月7日生育,定残时15周岁,还需抚养3年,按夫妻两人分担,九级伤残计总额的20%,为3960元[13200元/年×3年÷2人×20%]。同理,原告的父亲麦XX,出生于1929年8月6日,已满75周岁,按5年计,原告自述有三兄弟,再按3份分担,为4400元[13200元/年×5年÷3人×20%]。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60元;
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179934.95元。由于方XX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强制险,且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方XX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减其已代付的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医疗费48436.52元,输血互助费用1760元,白蛋白费用7920元以及已赔的20700元,即被告还应赔偿101118.43元(179934.95-48436.52-176XXXX0207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101118.43元给原告麦XX;
二、驳回原告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麦XX负担756元,被告方XX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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