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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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案

发布者:郭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被告人于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林木123.2332m,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司法追究,指使李某某、于某某作伪证,干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三名被告人自首且认罪认罚,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擅自采伐林木123.2332m3,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严惩。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承担罪责,但被告人于某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采纳;以滥伐林木罪对李某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某和于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及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第1、3、5点意见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第4点意见不予采信,其余意见予以采信
  本案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某某系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人,李某指使李某某、于某某掩饰其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不应包括同案犯。李某指使李某某、于某某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系是否构成坦白或如实供述的量刑依据,不是定罪依据。故,李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第八条之规定“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事实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李某参与滥伐林木不予供述,两人的行为是同案犯之间的相互包庇的行为,故不应当以包庇罪另行定罪处罚。
  综上,在滥伐林木罪中,鉴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具有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均对其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虽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于某某的地位略低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其具有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亦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

  四、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两台,依法予以没收。

郭磊律师,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毒品案件等刑事案件中成功辩护,承办过多起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伤理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