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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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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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郭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2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云0***民初7***号判决第二条;2.判令被上诉人杨某、刘某、朱某某向上诉人归还投资款8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杨某、刘某朱某某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与刘某、朱某某、朱某1、赵某某、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顾某、伍某某、陶某、张某1、李某某、李某、杨某、马某某、谢某某签订了《I·FIT美式私人训练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对成立私人训练馆的事宜作出了约定,明确了在项目合作开展过程中各方负责的具体事务执行、收益分享、亏损分担等事宜。故可看出杨某某与刘某、朱某某、朱某1、赵某某、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顾某、伍某某、陶某、张某1、李某某、李某、杨某、马某某、谢某某之间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各方系合伙关系。杨某某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出资8万元,合伙组织一经设立,杨某某的合伙出资即成为合伙组织的财产。《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记载的合伙经营项目为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某美式私人训练馆,被上诉人主张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通过成立浩某公司实际经营该合伙组织。该公司股东为杨某和刘某,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某楼,与某美式私人训练馆的地址一致。上诉人强调其并未表决同意成立浩某公司经营某美式私人训练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重大事项应由占合伙组织财产份额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并列举了何为重大事项,本案成立浩某公司经营合伙组织不在列举的范围内。本案无需判断成立浩某公司经营某美式私人训练馆合法性的问题,即使成立浩某公司经营某美式私人训练馆合法,也需要经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施行。由此可见,某美式私人训练馆虽已成立,但并未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案涉合伙合同系不定期合伙合同,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停止履行合伙合同,故本案发生退伙的效力,不发生散伙的效力。因某美式私人训练馆并未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经营,故即使产生亏损,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朱某某实际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合伙出资款8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该款项交给合伙组织成为合伙组织的财产,其陈述该款项购买了健身器材等。刘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审核现金收付,杨某作为合伙组织的财务、后勤负责人,管理合伙组织现金流动。朱某某、刘某、杨某均负有对于上诉人交纳合伙出资款8万元的监督和保管义务。现该8万元应由朱某某、刘某、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只有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合同后,朱某某、刘某、杨某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云0***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依法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朱某某、朱某1、赵某某、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顾某、伍某某、陶某、张某1、李某某、李某、杨某、马某某.谢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撤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云0***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合伙出资款8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朱某某、刘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磊律师,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毒品案件等刑事案件中成功辩护,承办过多起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伤理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