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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台州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越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15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嘉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台州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2023年3月15日,被告台州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关系。2023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广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公开庭审,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台州公司支付广告公司车辆租赁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广告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每三月一签,签至2022年6月10日,共计9个月。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台州公司提供车辆、人员等一整套服务,每月每辆车租金为(含增值税额)2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依约为台州公司提供车辆、人员等一整套服务,然而,台州公司至今仍拖欠广告公司九个月车辆租赁费共计180000元,广告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台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台州公司和广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车辆租赁合同的第2.2条、第2.3条对广告公司履行合同作了具体约定。广告公司在垫付款项的时候没有经过台州公司的同意,广告公司也没有将人员和车辆派到台州公司处。

广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已将人员和车辆派至台州公司处;(2)双方签订了三份车辆租赁合同,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不会签后面的合同;(3)车辆在台州的行驶记录可以查询;(4)前两份合同已经开了120000元的发票送至台州公司处,但台州公司未付款;因为前面两笔钱没有付,所以最后一笔发票没有开。

台州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1)广告公司主张的签约事实无异议。但是从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台州公司内部核实来看,广告公司诉请的三份合同中,仅租车期限为2021年9月7日-12月6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完成台州公司的内部审批确认,台州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金额仅为60000元;(2)至于广告公司主张的另外两份合同(租车期限分别为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及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因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结算确认资料,且台州公司相关对接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广告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故台州公司对广告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台州公司(甲方,下同)与广告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1.2甲方指定某等权为合同履行对接人,负责车辆统一调度,非甲方该指定人员调度并签字,发生的里程数、加班、误餐等甲方均不予认可。……。第二条费用和支付2.1租金总价(含税)为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2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代为垫付的款项,最终根据乙方提交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有效票据予以结算,相关费用发生均应事先告之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及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甲方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财政票据。……。2.4租车期限暂定自2021年09月07日起至2021年12月06日止,具体以附件《租车登记表》中明确的租车期限为准,在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应付租车费用后,乙方在租车期限结束后【15】日内或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上月租车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该月费用,双方未书面结算或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5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9日,台州公司(甲方,下同)与广告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1.2甲方指定某等权为合同履行对接人,负责车辆统一调度,非甲方该指定人员调度并签字,发生的里程数、加班、误餐等甲方均不予认可。……。第二条费用和支付2.1租金总价(含税)为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2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代为垫付的款项,最终根据乙方提交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有效票据予以结算,相关费用发生均应事先告之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及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甲方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财政票据。……。2.4租车期限暂定自2021年12月09日起至2022年3月08日止,具体以附件《租车登记表》中明确的租车期限为准,在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应付租车费用后,乙方在租车期限结束后【15】日内或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上月租车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该月费用,双方未书面结算或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5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3月11日,台州公司(甲方,下同)与广告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1.2甲方指定某等为合同履行对接人,负责车辆统一调度,非甲方该指定人员调度并签字,发生的里程数、加班、误餐等甲方均不予认可。……。第二条费用和支付2.1租金总价(含税)为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2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代为垫付的款项,最终根据乙方提交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有效票据予以结算,相关费用发生均应事先告之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及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甲方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财政票据。……。2.4租车期限暂定自2022年03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具体以附件《租车登记表》中明确的租车期限为准,在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应付租车费用后,乙方在租车期限结束后【15】日内或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上月租车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该月费用,双方未书面结算或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5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台州公司已对《【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60000元租车费用予以确认,认可该笔款项为其应付未付款项。台州公司指定的联系人XX及公司员工XX证实广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相关车辆租赁费用已经台州公司员工XX进行结算确认及广告公司提供了《【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给台州公司。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的《【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应付租车费用后,广告公司在租车期限结束后15日内或每月30日前向台州公司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上月租车发票,台州公司在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该月费用,双方未书面结算或广告公司未提供发票的,台州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广告公司已将《【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提报付款材料提供给台州公司,但台州公司未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台州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已证明广告公司已提供了所涉及的提报付款材料。台州公司认为没有收到相关的提报付款材料,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后果不应由广告公司承担。故台州公司应当支付《【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租赁费用。对于《【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虽然台州公司指定的联系人XX及公司员工XX证明广告公司已履行了《【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相关车辆租赁费用已经结算,但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台州公司。根据广告公司与台州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台州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台州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广告公司要求台州公司支付《【带客班车】车辆租赁合同》所涉的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广告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广告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台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20000元;

2、驳回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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