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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某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齐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胡XX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宋XX、齐XX、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尹XX,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宋XX、齐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营养费14200元,误工费47090.31元,残疾赔偿金943146元,护理费XXX.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9025元,亲属住宿费9910元,亲属餐费3141元。以上合计XXX.12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起,原告进入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玉环XX项目工程中的由被告齐XX、被告宋XX负责的沉井项目中,向被告周XX负责的扎钢筋班组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7日上午8:30分左右,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玉环XX项目部工地扎钢筋时,被倒下的钢筋砸伤腰背部及双膝部,随即被送医救治。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附件骨折伴椎体滑脱(后移位),相应层面椎管及双侧椎间孔狭窄,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椎轻度增生性改变等。经多次转院治疗,2021年9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胡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胡XX现构成一项二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自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医生建议需要长期服药及后续定时复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家属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与周XX系雇佣关系,胡XX并非集团公司的务工人员,其自认应当予以认定。集团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就涉案玉环项目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务工工程为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之一,该工程务工人员应由建筑公司进行管理招聘。原告经建筑公司班组长周XX介绍到工地务工,为建筑公司的临时务工人员,并非集团公司员工。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第6点明确约定,分包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全部承担,集团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受伤与集团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诉请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将集团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原告已自认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原告由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建筑公司,且集团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分别就施工方案安全技术,尤其是钢筋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等安全方面进行了全面的交底和强调提醒,全面履行了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管理职责,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原告请求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我公司有部分是相似的,还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我说一下。第一,这个案件工伤认定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先仲裁进行工伤认定。第二,我公司也将这个项目分包给了齐XX,至于这个分包合同或者转包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用另外一个诉来确认。还有赔偿金额有一些虚高。

被告齐XX辩称:第一,原告发生事故后,公司说保险报不上去,我不知道是集团公司还是建筑公司的问题。工人资料我们都有上报过。第二,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在另外一个工地,当时是宋XX在现场,宋XX是我这一个带班的。我是向建筑公司清包劳务,原告是周XX叫过来的。

被告宋XX辩称:工人进入工地后,建筑公司没有给我们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做保险,也没有跟我们说保险程序怎么走。我是齐XX手下的人。

被告周XX辩称:建筑公司和齐XX签的合同也没有公司盖章,那个合同分包给个人应该违法无效,齐XX口头把扎钢筋分包给我,我认为这个分包也是违法无效的。原告胡XX是我叫过来扎钢筋的,27号早上钢筋倒下发生事故,当时我也不在现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被告集团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玉环XX项目分包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沉井的清包劳务再分包给齐XX,齐XX又将扎钢筋分包给周XX。被告周XX雇用原告胡XX至南北大道道路路基施工作业。202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在现场扎钢筋,被倒下的钢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经原告胡XX妻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胡XX外伤致胸12腰1骨折伴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瘫痪,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内侧撕脱骨折等明确。1.其损伤后遗症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3.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4.其后期医疗费(拆内固定)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确定。

另查明,原告胡XX认可从齐XX、宋XX、周XX三人处收到赔偿款310518.61元(其中医药费306558.61元,家属餐费及交通费396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评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再赔偿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赔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药费为20000元,故要求被告再赔付医药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总额为326558.61元,故原告自认被告已赔付医药费306558.61元。另原告还认可被告赔付了餐费及住宿费3960元。综上,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共取得赔偿款310518.61元,且原告同意该款在总赔偿金额里扣除。尽管被告齐XX、宋XX、周XX主张各自经手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6000元、122949.19元、161700元,合计370649.19元,但宋XX及周XX主张的数额既未提供充足的支付依据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以原告自认收到的赔偿款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如产生医药费,到时可继续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84天=28400元,被告建筑公司、集团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84天=142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等级伤残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60521元÷365天×284天=47090.31元。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09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397元×20年×90%=943146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年数过高应计算两到三年。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原告胡XX构成二级伤残应按照90%赔偿系数定额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XXX.3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0521元÷365天×284天=47090.31元,出院后护理费60521元×20年=XXX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两到三年。被告集团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40%。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胡XX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比例计算,但其伤残等级较高,不宜一次性判决给付20年的护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护理费为289174.31元(住院47090.31元+出院后60521元×80%×5年)。如原告出院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到时可继续主张。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295元×5年×90%÷5人=28165.5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1536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胡XX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已满75周岁且现共有5个子女,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并除以5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XX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295元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90%赔偿系数,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过高,应当在5万以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应为500元。原告并未提供票据,系自行估算20年所需的轮椅费用为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主张902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991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亲属餐费。原告主张314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XX.73元(未扣除已获赔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11份、陪护躺椅费票据5份、交通费票据61份、餐费票据28份、住宿费发票5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被告集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技术方案交底记录,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原告胡XX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工程现场扎钢筋,被倒下的钢筋砸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不规范、违反操作指令或有悖安全防护常识等过错行为。故对于被告集团公司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二、四被告之间的过错及责任比例。首先,被告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并且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建筑公司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及技术方案交底,故集团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齐XX,系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次,被告齐XX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工程再分包给周XX,属于违法分包,亦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宋XX,其作为齐XX手下的带班人员,与本案的原告并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不具有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周XX雇佣原告至工地施工,直接对工程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钢筋倒下砸伤原告,被告周XX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建筑公司、齐XX、周XX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齐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XX.73元,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344406.15元,由被告齐XX赔偿原告344406.15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XXX.43元。因原告已获赔的310518.61元款项来源是建筑公司,故建筑公司实际还应支付33887.54元。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款33887.54元;

二、限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款344406.15元;

三、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款XXX.43元;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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