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越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原告戴XX与被告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XX偿还戴XX货款521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江XX从2021年3月开始,陆续向戴XX订购桥架制品,截至目前,戴XX已向江XX全部交付货品并验收,但是,经过多次沟通催要,江XX仍有52137元货款未支付。
江XX未作答辩。
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戴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戴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戴XX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戴XX与江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戴XX交付货物后,江XX应及时支付货款。江XX拖欠货款52137元经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江XX拖欠货款经催讨未付,显属不当。现戴XX要求江XX支付货款52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XX货款521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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