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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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张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王XX上诉请求:撤销(2017)京0115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最北侧六间北房归张XX、王XX所有。张XX与王XX主张其二人自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最北侧六间北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由其夫妻二人于1992年出资翻建扩建,因此应当确认上述房屋归张XX、王XX共同所有。
张XX、张XX、张XX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X、王XX的上诉请求。
张X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的六间正房和三间厢房归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共同所有;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的宅基地归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共同所有;3.加盖楼房所占宅基地归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共同所有;4.诉讼费用由张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任XX二人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张XX,长子张XX。任XX于1986年去世。张XX于2000年2月3日去世。张XX去世时,张XX的父母均已先于张XX去世。张XX户籍地址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内1号。张XX户籍地址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内3号。张XX与王XX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户籍地址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一条7号内2号。张XX于1993年5月28日取得大兴集建(93)字第028-3-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原有的北房六间,系张XX与任XX所建,后该北房六间于1992年翻建扩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原有的西厢房三间于2006年被拆除,张XX与王XX于2006年在六间北房前又建六间房及二间西厢房,其后张XX与王XX于2014年将后建的西厢房及六间房拆除盖成三层楼房。
一审中,张XX为证明其于1992年出资建房,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拉砂石料、向证人借款等事项。张XX与王XX主张诉争房屋全系其夫妻出资翻建扩建。张XX、张XX、张X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张XX、张XX、张XX在1992年建房时亦有出资。张XX与王X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中最北侧六间北房,翻盖时张XX尚在世,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肯定张XX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根据生活共同居住状况及后续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情况,亦不能排除张XX与王XX在涉案最北侧六间房享有相应份额物权;在张XX去世的情况下,张XX、张XX、张XX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本案各当事人共同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自当事人具体份额,可另行析产解决,不影响法院认定属于各当事人共同所有;张XX、张XX、张XX诉称的三间西厢房归本案当事人共有的诉讼主张,鉴于标的物已不存在,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张XX、张XX、张XX要求判令宅基地归各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内最北侧六间北房归张XX、张XX、张XX和张XX、王XX共同所有;二、驳回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XX、张XX、张XX与张XX、王XX均认可,张XX生前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张XX去世后,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张XX、张XX、张XX补充提交曹XX、王XX、孔XX、王XX的证人证言及张XX工资表,主张以此证明全家均有出资建房。张XX与王X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XX新建XX一条7号院原系张XX一家人共同居住地,上述院落内原有的最北侧六间北房系张XX夫妇早年所建,而1992年上述六间北房进行翻建扩建时,张XX尚在该院内生活,故1992年翻建扩建后形成的最北侧六间北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张XX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张XX遗产的部分进行析产继承,现张XX、张XX、张XX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张XX、张XX与张XX、王XX共同所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张XX、张XX与张XX、王XX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XX、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擅长业务领域:合同法和公司法、劳动法,处理各种投资纠纷、股权纠纷、企业管理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事务,具有10年以上大型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