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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雇主怠于行使理赔权利,第三人可直接向 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发布者:党莉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590人看过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投保的保险是雇主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系被保险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损失后,被保险人未就死者李的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也未主动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被告就其应获赔偿请求支付保险金,故王某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死者李超载违法行为是否为被告拒赔理由。

20195月13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及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95月14日零时起至2020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人身伤亡责任: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医疗责任: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特别约定:1.1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与本保单有效期内因工驾驶或乘坐本保单约定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致伤、残或死亡时,对被保险人依法须承担的医疗费及伤残或死亡补偿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雇员在驾驶、乘坐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雇员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10.本保单指定车辆信息为鄂***,发动机号:***。车架号:***,核定座位数:1人。

2019111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编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事发时驾驶车辆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且事故发生时间2019102日在保单保险期间。20202月14日,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85月18日李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家属李有合法驾驶资质,且事发时驾驶的保险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理赔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商业保险条款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必须经过双方一致同意认可方能生效,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载明的内容应当尽可能的详细、详尽。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未采用列举方式列明,如超载、无证驾驶等,属于约定不明,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进行赔偿。

2.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依据被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表载明,死亡情形,应当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00%赔偿,即赔偿50万元。

死者李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一定赔偿,但是因为交通事故与雇主责任系两个法律关系。死者李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亡的赔偿义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合法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出现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减轻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不能因死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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