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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布者:宋伟|时间:2023年04月26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200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五常市世纪学校高三学生,住黑龙江省哈东滨市五常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8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建捕,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同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伟,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车某,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刑诉(202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宋伟、法定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疫情因素本案于2022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12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其“上线”吴某某(另案处理)是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至4月期间,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1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为犯罪团伙以“跑分”方式帮助转移违法资金4,000余笔,非法交易金额共计3691270元人民币,按千分之三的提成比例扣除上线吴某某抽取的利润后,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7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未做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本案时未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车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在犯本案时只是为了赚取一部分零花钱,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其“上线”吴某某(另案处理)是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至4月期间,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1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为犯罪团伙以“跑分”方式帮助转移违法资金4160笔,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692.489元,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车某某于2022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五常市公安局背荫河派出所出具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说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同案情况说明;3、车某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3、证人姬佳伟、吴某某、富文泽的证言;4、涉卡资金诈骗案立案材料及受害人牛金虎的陈述;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认罚;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政治面貌证明。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车明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在校学生,对其宣告适用缓刑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明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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