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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件

发布者:宋伟|时间:2023年01月31日|10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周寄柔,女,北京市东元(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A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女,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拖欠工资差额3000元。

  2、请求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52元。

  3、请求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34元。

  4、请求支付申请人2021年1至2月销售提成差额2930元。

  5、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所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合计:45316元。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经审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任职中医哈尔滨办事磁护经理,在2021年3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调岗,承诺无考核(无扣款)支付2020年年终奖,2021年1月至2月销售提成、调岗后薪酬不变。申请人接受调岗于2021年3月15日签交接书。但调岗后,被申请人即违背劳动合同第二条,调岗后同酬标准和调岗前薪酬不变的约定,从每月工资6600元调到4100元,经多次沟通,被申请人多次推诿不予更正。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以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不足额发放工资,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在30天内安排申请人做好交接工作后离职。被申请人收到离职通知后,于2021年8月12日(7月工资)工资中支付了部分所拖欠的工资7000余元,尚有约3000元差额为支付,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报酬。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及时支付2021年3-7月工资,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哈尔滨办事处经理,后因申请人无法胜任该职位,造成被申请人效益亏损,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将申请人调岗至医疗产品哈尔滨办事处区域经理,负责完成本区域内个人销售任务,无其他管理职责。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到新岗位任职,并于3月中旬完成岗位交接。申请人调岗后工资构成为4100元基本工资十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实发与业绩挂钩)+提成,因申请人调岗后至离职仅完成一次拜访,依照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无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和提成,基本工资部分已扣减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证据材料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

  二、针对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

  三、针对第三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已安排申请人在2021年7月26日至30日补休2020年年休假,但经多次要求,申请人无理由一直未在考勤系统提交年休假申请,而导致申请人该段时间的考勤状态为旷工,但因该段时间确为年休假,此后被申请人对此也未深究,该期间年休假工资已正常支付,相关证据材料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另,依据被申请人规章制度,员工无故旷工且公司未扣减旷工工资的,旷工可冲抵年假,申请人对此知悉并充分了解,相关证据材料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七、八、九。故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

  四、针对第四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及时支付2021年1至2月销售提成,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1至2月的销售额合计为908670元,销售成本为12200元,故申请人2021年1至2月的净销售额为896470元(销售额一销售成本),依据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申请人的绩效薪资=季度绩效薪资十年底绩效薪资,而季度绩效薪资一年底绩效薪资=净销售额X提成系数X销售完成X50%,季度绩效薪在当季度结束后累计各月净销售额后计算并发放,年底绩效薪资在当年结束后,综合计算赢亏效益后决定是否发放。因申请人在2021年3月1日转岗,未完成当季度及当年销售目标,其季度绩效薪资,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6月份工资时按1月到2月的绩效计算后一并发放,而年底绩效薪资,综合计算申请人2021年1-2月的盈亏效益为亏损28816元,但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一并进行发放,(1月、2月提成)相关证据材料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综上,被申请人已足额、及时支付申请人2021年1至2月销售提成。

  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日常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岗位调整、签订责任书、调岗以后的薪酬相应调整、年休假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申请人以不知道为由对其真实性存疑,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工资支付、被申请人单位中医产品营销系统规章制度、医疗产品营销系统规章制度、申请人签订目标责任书、确认效益、客户拜访记录、接受单位规章制度培训、考勤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书面劳经庭审查明: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申请人担任中医储备经理一职。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按乙方现行工资确定乙方工资标准,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劳动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工作状况等需求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申请人无条件服从,公司须实行同岗同酬标准。申请人工作地点在哈尔滨市。被申请人单位《员工手册》中第二部分人力资源管理关于薪酬福利的规定为:公司根据员工的任职资格,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制定薪酬标准。不同类别的岗位人员实行不同的薪酬体系,薪酬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个部分。公司在实际工作情况中,根据职位职务变动考核等因素,对部分人员进行薪资调整。

  2021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公司办事处经理目标责任书》。显示申请人为哈尔滨办事处经理,2021年的市场责任目标包括自然销售目标550万元,项目销售目标200万元,还规定薪资待遇见汇编。公司每季进行绩效考核及季度绩效工资与KPI指数挂钩,年底绩效薪资与费用控制,效益控制挂钩详见2021年营销系统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汇编(中医)》和下发的各期快讯之规定。考核责任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申请人单位《中医产品营销系统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汇编》规定:中医办事处经理年度总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通讯补助+季度绩效奖金+年底绩效奖金。被申请人单位《医疗产品营销系统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每个驻外销售人员每周至少完成10次拜访。个人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与月交通补助基本资发放比例相关。

  申请人签署了《医疗产品营销本部目标责任书》,规定申请人2021年5月至12月,每月销售额目标为10万元。申请人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客户拜访量分别为0次、1次、0次,月销售任务完成率为0%,月交通、通讯费用扣减为100%。

  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构成为:4100元基本工资+800元管理岗位津贴+1300元交通补助+400元通讯补助+提成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调岗后其工资为4100元基本工资+交通、通讯补助(与业绩挂钩)+提成。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以被申请人不遵守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单位递交离职通知。

  被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8月向申请人发放的7000元是基于申请人对单位作出过的贡献,对申请人的一种

  补偿。被申请人未在2020年当年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被申请人主张安排申请人在2021年7月26日至30日期间休2020年年休假,当月考勤记录显示该期间申请人为“旷工n

  本委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单位因申请人工作绩效未满足考核要求与其协商后,调整至新岗位,基础工资4100不变,双方证据显示每月仍有800元管理岗位津贴,通讯补助、通信补助等与拜访客户数量和拜访率挂钩。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与销售有关,在其与被申请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薪酬数额具体职责中未做明确约定,故可认为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等文件应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申请人签署了销售协议,可以视为已经进行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同》第二条约定的“公司须实行同岗同酬标准”并不应理解为岗位变更后,新旧岗位的工资待遇保持一致。位变化以及按照新岗位确定工资待遇,是用人单位依法行驶用人自主权的合法行为,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被申请人并非基于善意对其进行岗位及工资报酬的调整,且申请人从事的新岗位中关于交通、通讯补助的发放与拜访客户数量和拜访率挂钩,并非属于克扣或恶意拖欠,综上,申请人岗位变更后,基本工资4100元/月不变而相关的补助费用减少是与新岗位的实际工作内容、岗位责任等有关,并非被申请人单位恶意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国家制定年休假制度是为了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根据生产I作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安排申请人在2021年7月26日至30日期间休2020年年休假,但被申请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具有跨年安排申请人休息年休假的法定事由·故本委对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单位应当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0元(6600元÷21.75天X5天X200%)。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庭审中认可申请2021年1月至2月的销售额存在提成,并提供了计算方法和依据,与申请人主张能够对应,因临时更换会计人员,导致被申请人单位将2784元提成款发放给其他工作人员,属于错误发放。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2784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经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经过调解,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提成款2784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0元。

  三、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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