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世杰|时间:2019年08月08日|6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3月9日19时许,李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3、李某1由北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十一农场场部路口时,与被告周泱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2、李某3、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泱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李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673.03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李某2、李某3书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1的损失。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按7(李某2):3(周泱丞)划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先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