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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被告古xx、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世杰|时间:2019年08月07日|5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古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帮宽线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路段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古某、许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古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系×××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98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1000元、×××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在本次事故无免责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用药费用,并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360元。伤残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予认可,且出院医嘱未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考虑。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信,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使用,并且需要外购的证明,不予认可。摩托车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古某、李某辩称,原告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锁骨骨折系交通事故之前造成,取出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事故损失6436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许国强543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古某赔偿原告许国强事故损失21561.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原告许某、被告古某各负担215.75元。


律师点评:

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古某与原告许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某要求扣除医治右锁骨骨折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行右锁骨远端钢丝取出术系治疗其它患处之必需,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机动车在被告某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合理事故损失,由被告古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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