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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唐山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世杰|时间:2019年08月06日|2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孙去唐山公司总部开会,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沿庄路口处,操作不慎,车辆撞上了路中间隔离墩,造成原告孙、被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基底型GardenⅣ型)、右股骨干中断开放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右膝多发性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手第2、3掌骨基底骨折、右腕钩骨、大小多角骨骨折。2016年1月15日出院医嘱:1、伤肢避免负重、持重,适当功能练习;2、右大腿伤口继续换药治疗;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之后原告定期复查,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2017年,本院受理原告孙与被告张、唐山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类型为诉前调解案件,并于2017年7月4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指定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9-I,评定为玖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贰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分二次向唐山第二医院支付住院费用合计8万元,并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6月为原告支付19个月的工资,合计30420元。被告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租住于××镇,租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律师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孙、张同为通讯公司职工,负责曹妃甸区销售工作,二人去唐山公司开会途中发生肇事,导致孙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孙及张发生肇事时虽非在工作地点,但根据其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符合履行职务的外观化特征,张系履行职务,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所属单位通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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